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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庞雷。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88,053.31元(以下币种同)、违约金84,402.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前身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2015年12月31日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原告继续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署《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收确认。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1,688,053.31元未付,经催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始,原告(乙方)与原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通过传真方式不定期签署多份《采购合同》,由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类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约定为甲方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其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由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确认。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向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3月,原告向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42,071.20元。
  2015年12月31日,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原告继续与被告发生上述业务关系,双方继续通过传真方式签署多份《采购合同》。其中2016年1月18日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107,399.15元,送货部分金额为37,686.35元;2016年1月21日的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270元,已送货;2016年2月17日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50,300元,已送货;2016年3月9日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128,041元,原告未提供送货单;2016年3月14日的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171,580元,已送货;2016年3月14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46,100元,原告未提供送货单;2016年3月22日合同(编号XXXXXXXXX)金额46,284元,已送货;2016年12月合同(编号PBJXXXXXXXXX)金额109,493元,已送货;2016年12月合同(编号PBJXXXXXXXXX)金额13,555元,送货部分金额为9,099元;另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原告未提供合同(原告称合同已遗失),但提供了送货单,货物签收人大部分与前述送货单签收人一致,送货金额为965,254.40元;2016年5月4日有送货单未签署合同的金额为44,880元;2017年6月29日合同(编号PBJXXXXXXXXXXX)金额10,455元,原告未提供送货单。
  原告根据上述业务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224,6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325,175.7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965,254.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123,04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10,45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44,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693,438.11元。
  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524,407.4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了123,048元,原告陈述这两笔费用先行结算原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积欠的642,071.60元,余额为5,383.80元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后被告支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采购和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就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虽然原告根据业务向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开具了1,693,438.1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部分合同未完全履行,故本院对其履行部分金额予以核算,有合同有送货单有发票的金额为424,712.35元,无法提供合同有送货单有发票的金额为1,010,134.40元,故本院以1,434,846.75元认定为被告的收货金额,扣除被告偿付其企业名称变更前以北京威力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积欠货款642,071.60元后剩余的5,383.8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29,462.95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未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但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的履行金额424,712.35元为限。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29,462.95元;
  二、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21,235.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312元,由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已付1,910元,余款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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