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活动服务费尾款人民币1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署《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盐商集团年会”活动项目搭建及代为执行设备租赁的服务,项目服务费共计298,000元。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余款始终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尚有178,000元服务费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律师费数额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署《项目服务协议》(签署日期不详),约定如下: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盐商集团年会”活动项目搭建及代为执行设备租赁的服务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地点为金茂君悦(世纪大道88号,君悦酒店二楼宴会厅),预计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2日,预计活动时间为2018年3月3日,预计撤场时间为2018年3月3日活动结束后,甲方对接人为邵湘君,电话为XXXXXXXXXXX;除双方另行确认外,“盐商集团年会”活动一旦开场则视为甲方全部验收合格,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本协议总费用为298,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价格暂不包含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费用变更金额;甲方应于2018年2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50%作为预付款,即12万元;乙方应在项目结束后出具统一的项目总费用结算单给甲方,此结算单已包含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含变更费用),该结算单总费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的差额作为尾款,由甲方在收到该结算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如3个工作日届满仍未回复或未提出合理异议的,视为甲方确认该费用金额;如结算金额无变化,活动尾款金额为178,000元,甲方应于撤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3月13日前将尾款支付完毕;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违反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即构成该方违反本协议的事实,该方应该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非违约方因此实际承受或遭受的所有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律师费、法律顾问费等);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付款的相关约定如期付款,如延期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按其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万元,用途为服务费定金。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项目均为活动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98,000元。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宝淳律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如下:宝淳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徐次文律师为原告在与被告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中担任原告代理人;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宝淳律所支付案件代理费壹万元。
同日,案外人宝淳律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宝淳律所转账支付1万元,用途为盐商项目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活动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确认服务费为298,000元;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员工邵湘君,快递详情显示快递已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邵湘君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收到发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项目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快递凭证、快递详情;《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项目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尾款178,000元,合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活动服务费尾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且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增值税发票,故本院酌定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项目服务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非违约方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服务费178,000元;
二、判令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判令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480元,由原告上海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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