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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麻酷棋牌有限公司、孙嗣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珈铭,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嗣龚,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麻酷棋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嗣龚,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王晨,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瑞公司)诉被告孙嗣龚、上海麻酷棋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酷棋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孙嗣龚反诉原告饰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珈铭,被告孙嗣龚暨被告麻酷棋牌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孙嗣龚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2、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施工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的差价款共计8.62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方的定金损失13.25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5万元;5、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6、要求被告支付施工配合管理费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嗣龚就上海市瑞虹路XXX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签订了《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孙嗣龚将系争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已确认,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报价单。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被告孙嗣龚负责申请消防申办,装饰施工许可证等一切可能需要的行政手续的办理,如因行政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影响施工进度的,视为被告孙嗣龚违约,工期顺延;为确保工程进度,由于被告孙嗣龚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孙嗣龚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支付原告总工程费的千分之一;被告孙嗣龚需明确白天施工的可实施性,保证原告所需水电等基础需求满足,由此发生的损失由被告孙嗣龚单方面承担;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得5%赔偿,解除本合同。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房屋漏水、邻里阻挠、被告寻找空调、消防的施工方等种种阻碍造成原告的工期一直延后,致使原告窝工、停工严重。又因被告更改了原部分设计且被告报审的消防类别从“餐饮”变更为“娱乐”,致使房屋的相关消防施工的要求产生变化,房屋总体施工方案和材料需要相应变更。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相应的工程变更内容,被告予以签字认可。随即原告按变更后的施工内容开始施工。2017年10月30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变更合同的合同价款的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在无缘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施工工人驱赶出施工场地并将大门锁住。次日,原告收到被告麻酷棋牌发来的《责令停工告知》的通知,要求原告停工并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截止到2017年10月30日已产生工程款416,219.16元,除被告在施工前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外,尚有86,219.16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因施工所需,已向材料商订购了相关的材料,并支付定金共计13.25万元;施工期间,原告对被告另行指定的消防暖通施工单位的施工提供了配合及协调工作,现被告单方面责令停工并拒绝支付相应施工对价已经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嗣龚、麻酷棋牌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嗣龚签订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但原告并不具备建筑装饰等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故所有相应的材料费、施工费、人工费应根据实际的施工量进行结算。且施工过程中,仅有工程项目的变更,但工程量未发生变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增加工程量而导致工程款增加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定金未提供银行的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发票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且根据相关规定,定金限额不得超过20%,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定金金额可以判断,所涉及的材料购置费高达65万余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定金损失是不真实的,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由于施工合同无效,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且赔偿金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存在重复。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维修押金,因为施工合同无效,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最终认定合同中的手写条款存在独立效力,那也由于原告未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而还款条件未成就,相应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关于配合管理费,原告依据的是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配合了消防暖通的工作,仅凭微信记录不能支持其主张,且该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举证其履行管理的成本,现原告未举证,故原告不应收取配合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孙嗣龚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嗣龚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原告向被告孙嗣龚返还工程款33万元;3、要求原告向被告孙嗣龚赔偿修复费用364,473元;4、要求原告向被告孙嗣龚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65,282.3元及物业费20,695.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被告孙嗣龚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声称自身具有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及承包资质,故被告孙嗣龚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设计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2017年7月10日,被告孙嗣龚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5万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孙嗣龚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017年9月4日,被告孙嗣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孙嗣龚发现原告的工程总量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拖延敷衍。2017年10月30日,被告孙嗣龚向原告发出《责令停工告知》,要求原告就工程总量及质量问题等进行反馈。2017年11月1日,被告孙嗣龚基于保全施工现场状态的目的,委托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拍摄取证,并出具《公证书》。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责令停工告知>的复函》,非但不承认工程总量及质量问题,而且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1月12日,被告孙嗣龚委托第三方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发现多达13处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并出具《房屋质量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工程不合格。2017年11月17日,被告孙嗣龚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保留诉讼权利。其后,被告为防止工程停滞造成房屋租金等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迫不得已委托第三方重新进场施工,但是由于原告恶劣的施工结果,造成被告不得不承担额外的修复费用。同时,原告不具备《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被告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饰瑞公司对反诉辩称,根据建筑法,从事建筑活动需要承包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原告承包的是系争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因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自开始装修至2017年10月30日,系争房屋结算的工程款已有41万余元,被告应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的装饰装修不存在任何的缺陷,不影响任何的使用功能,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故不存在赔偿修复费用的说法。系争房屋后续的装修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损失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孙嗣龚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饰瑞公司(乙方)与孙嗣龚(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的室内装饰委托给乙方进行设计,设计费共计10万元;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付与乙方方案设计定金5万元;甲方确认乙方交付的平面布局方案成果三日内支付50%的设计费即5万元;应甲方要求,设计费尾款5万元在施工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若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变更,引起设计修改,须另付修改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事先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方案,在施工中途甲方提出2次以上的修改,乙方工作量相应增加设计费;凡甲方在设计图纸上签字或付清全部设计费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者均作为甲方对设计图纸的签收和确认。上述设计合同签订后,饰瑞公司确认收到了孙嗣龚一方在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设计费5万元。
  2017年8月31日,饰瑞公司(乙方)与孙嗣龚(甲方)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发包给乙方进行装饰施工,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10万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预算项目无增减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甲方在施工队进场施工前三天支付30%的工程款33万元,隐蔽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五天内支付35%的工程款36.5万元,安装工程开始三天内支付30%工程款33万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5%的工程费5.5万元;设计费押金50%尾款5万元作为维修押金,在项目完成后12个月后返还;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总额超过5,000元在三个工作日付清;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必须签订项目变更表,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实计算;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加或规格型号、设备品种需要变动,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加项目的价款,必须在此项目施工前书面通知乙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负责申请消防申办,装饰施工许可证等一切可能需要的行政手续的办理,如因行政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影响到施工进度的,视为甲方违约,工期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费的1‰;甲方得明确白天施工的可实施性,保证乙方所需水电等基础需求满足,由此发生的损失,由甲方单方面承担;本合同内容不含消防喷淋暖通改建及报审;消防暖通由甲方指定单位施工,需要总包方配合的费用另计,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指定的消防及暖通施工单位配合管理的费用3%-5%;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5%赔偿,解除本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饰瑞公司确认收到了孙嗣龚一方在2017年9月4日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33万元。嗣后,饰瑞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发生增减。
  2017年10月30日,饰瑞公司向孙嗣龚发出《告知函》,称从2017年9月23日截止到10月30日,由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突发事件较多(如漏水、污水管堵塞、施工时间限制等),以及变更项和增加项内容多、金额大,超出饰瑞公司承受范围,故饰瑞公司提起目前工作量结算,结算项目造价金额为41.62万元,项目增加金额为23.55万元,要求孙嗣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如未如期回复,饰瑞公司将在11月6日停工。当日,饰瑞公司又向孙嗣龚提交《款项申请单》,称第一期隐蔽工程已基本完成,将于10月30日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五天内支付第二笔工程费即合同总价款的35%为45.5万元,另需补充第一笔款项差额6万元,第二笔应共支付款项为51.5万元;合计总价为130万元;孙嗣龚应按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饰瑞公司,如未如期付款,饰瑞公司将在11月6日停工。同日,麻酷棋牌、孙嗣龚向饰瑞公司发出《责令停工告知》,称饰瑞公司的现场施工已完成部分存在质量及安全等问题,责令饰瑞公司即刻停工,若所涉问题在5日内未得到解决,视作饰瑞公司违约,装修合同解除。2017年11月2日,饰瑞公司就《责令停工告知》给出复函,称2017年10月30日《责令停工告知》中的告知内容均不是事实并不予认可,且被告此前对装修材料质量、安全等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自合同签订以来,因被告寻找的空调施工方、消防施工方延缓工期,以及房屋漏水,物业及邻居阻挠,又因被告方在施工后对于设计方案和重要的部分格局一再调整等原因,造成饰瑞公司的工期延后、窝工、停工,且水电基础工程迟迟无法完工。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饰瑞公司人与驱赶出施工现场,现又单方面通知停工,禁止饰瑞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已经违约,给饰瑞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结清工程款等内容。
  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孙嗣龚于2017年11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人员随孙嗣龚至系争房屋对其内部环境、装修现状进行视频拍摄并刻录光盘。嗣后,孙嗣龚委托了第三方施工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
  庭审中,原告饰瑞公司表示,双方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并非协商解除合同,而是孙嗣龚、麻酷棋牌在2017年10月30日单方将系争房屋上锁,致饰瑞公司无法进场,次日饰瑞公司才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故饰瑞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孙嗣龚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关于定金,因为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不可能产生后续工程的材料,使原告对案外人造成违约而产生定金损失,这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后期能否向案外人主张到定金,这与本案无关;关于配合管理费6.5万元,因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而原告无法举证消防暖通的工程量,故原告只得按照总工程量130万元*5%计算配合管理费;关于押金,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要支付押金,正因为当时被告将整个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才愿意将设计费5万元转化为押金,如后期工程不由原告施工,原告是不同意将设计费5万元转为押金的,故该押金被告应当返还。被告麻酷棋牌、孙嗣龚则表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为无效,不存在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款8万余元,被告认为该差价不真实,也不存在据实结算的说法,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差价的成本,该金额是原告自己拟算的,没有依据。
  此外,被告孙嗣龚为证明饰瑞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质量检验报告》。原告饰瑞公司则对该份《房屋质量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检验单位无相应的房屋质量检验资质,检验时也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施工照片也系被告强制将饰瑞公司人员清场后单方拍摄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质量检验应在工程全部交付后交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质量检验,而施工场地均是未完工的半成品,无法进行质量检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原饰瑞公司的施工状态已不复存在,故对饰瑞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工程质量或修复费用已无法再进行司法评估了。孙嗣龚认为,饰瑞公司的实际工程量约在10万元左右。饰瑞公司表示,其实际工程量为416,219.16元,但无法提供孙嗣龚或麻酷棋牌对416,219.16元进行确认的书面依据。
  上述事实,有饰瑞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变更后的《图纸目录》及《图纸修改后项目增减单》、结算报价单、《责令停工告知》、系争房屋上锁照片、关于《责令停工告知》的复函、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警回执、《关于瑞虹路XXX号装修设计工程的函告》及照片、考勤表、收条、欠条、系争房屋现状照片,孙嗣龚提供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饰瑞公司企业信息、《房屋质量检验报告》、公证书、竣工(中期)验收申请表、工程分项验收单、款项申请单、告知函、瑞虹路XXX号装修施工至10月底相关事宜通告函、《装修协议》、装饰预算明细表、代收委托书、情况说明一、网上银行汇款记录、支付业务回单、供货单及交易记录截图、麻酷棋牌企业信息、瑞虹新城四期商业租赁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而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一种,同样要求承包人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其与被告孙嗣龚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关于无效的后果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本诉要求被告结清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施工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的差价款共计8.62万元的请求,以及被告反诉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的请求,应当根据原告履行施工内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鉴于当事人对系争工程已施工部分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且在无法进行工程审价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隐蔽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承认在未进行隐蔽工程验收的情况下阻止原告进场施工等作为定案证据,对原、被告争议的差价款8.62万元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及配合管理费,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争议施工项目。至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5万元,鉴于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已由第三方进场施工,原告不可能再完成后续的工程,故押金5万元应退还原告。基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场后,将原由原告施工的项目破坏,故对被告主张赔偿修复费用364,473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65,282.3元及物业费20,695.5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嗣龚之间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孙嗣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押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嗣龚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723元,由原告上海饰瑞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805.48元,由被告孙嗣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多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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