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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兰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延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香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延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2018年7月2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74,021.4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物业费3,041.94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租赁保证金49,884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3,125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28,7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股东之一(原告实际负责人)张某某代表公司于被告上海延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上海延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所租赁厂房位于奉贤工业区,租赁面积为1025平方米,该厂房用途为生产厂房,租赁期限为四年,租赁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24,942元,物业费为每月1,025元,以上金额均不含税。租金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9,884元。原告除支付租金外,每月还需支付生产、生活用水每吨6.5元,电费每度1.2元,被告在收取水电费时另加10%的损耗。合同约定原告正式入驻后,被告给予原告30KVA电力配置,原告自行承担每KVA42.5元/月的电力基本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生产加工需要,对厂房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2018年7月2日,原告所承租的厂房被断电,向被告催促解决电力问题,被告至今不愿意恢复用电,原告承接的订货合同,因厂房缺乏电力,无法按期完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延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厂房租赁合同书》系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签订,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断电主要因为原告违反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系政府行为,与被告并无关系,且原告进行装修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应当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基础在于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延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虽然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一份授权张某某签署租赁合同的证明,但签订合同之时未在合同中披露张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后续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也是由张某某履行,加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厂房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为上海香兰家具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厂房租赁合同书》是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合同相对方非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香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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