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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香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负责人。
  原告上海香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徕公司)诉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锘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丽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锘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3,28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至3月5日间,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箱等木制品。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相应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上记载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2018年3月5日、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总计金额113,286元,且被告均已认证。但被告迟迟未偿付原告任何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松江区税务局调取本案所涉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且松江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载明本案所涉发票被告均已认证。
  被告希锘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希锘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香徕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结合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至3月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箱等木制品,双方交易总金额113,286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被告均已认证,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13,2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286元;
  二、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香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28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7元,合计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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