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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哲纶(KANG,CHE-LUN),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TXXXXXXXX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瑜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韬。
  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与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经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傅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享厨房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押金共计5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个月物业费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食品保证金1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进场费5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共享厨房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301-302的场地,用于经营“香斌共享厨房”,租赁面积24.5平方米,租期两年,租金10,500元/月,首期押金付二押三;被告保证租赁场地已按照基础餐饮厨房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性质、消防、水电、环保等)装修完毕,且配备了部分必要设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及餐饮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能作为餐饮厨房使用,承诺于2018年11月前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2018年9月18日、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食品保证金10,000元、2个月租金21,000元、3个月押金31,500元、2个月物业费4,000元、进场费50,000元,共计116,500元。2018年11月,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场地。2018年11月23日、12月11日,原告发现案涉场地仍未开始装修,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也未租赁过案涉场地,现被告已不可能按约交付合格场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签订的《共享厨房合作协议》原件;2.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已当庭演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已当庭演示)、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3.案涉场地仍未装修的照片1张;4.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已当庭演示);5.2019年1月22日原告致被告的解除函复印件、送达凭证打印件及快递邮寄凭证原件。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共享厨房合作协议》,约定:“……现双方就甲方提供产能中心(暂定名称为“香斌共享厨房”)的场地及相关服务达成共识,具体合作内容如下:第一条通用名词定义1.香斌厨房产能中心:指甲方享有运营管理权限的,并完成初步投资、装修用于吸纳餐饮经营者,并统一管理的商业设施。2.场地:指甲方已按照餐饮厨房的规格装修完毕,且配备了部分必要设备,出租给乙方用于制售餐品,专供乙方使用的区域(包含该区域内甲方提供之设备)……第二条场地租赁用途1.甲方将其位于万荣路XXX号301-302(下称租赁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24.5平方米……3.甲方保证,场地已按照基础餐饮厨房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该物业性质、消防、水电、环保等)装修完毕,且配备了部分必要设备(具体设备详见附件一),并保证场地符合当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及餐饮行业主管部分的要求,能作为餐饮厨房使用……第三条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8年11月前向乙方交付该场地。场地租赁期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租约有效期贰年……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限期1.甲、乙双方约定,该场地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月,月租金为人民币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整),每月总计费用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支付方式为押三付二,合同签署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场地租赁保证金(押金共计人民币31,5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及首期租金及2个月的服务管理费(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合计支付56,500元(大写:伍万陆仟伍佰元整)。乙方应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3.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场地租赁保证金及煤气使用安全押金(……食品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在租赁关系终止后3天内无息归还乙方。4.租赁期间,使用该场地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入场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署后两个月内支付……第八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场地,经一方催告后7日内仍未交付的;(2)甲方交付的该场地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场地存在缺陷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天内仍未修复或危及乙方安全的……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依法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付款信息公司名称: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XXX号-东亚公寓-18楼A……”。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韬支付9,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汇款107,500元(摘要备注:租赁押金进场费),共计116,500元。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案涉场地未进行过装修。
  2019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函》,收件人地址为上述协议披露的被告办公地址,该函载明:“本人康哲纶于2018年9月17日与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301-302。交付日期为2018年11月。然经过多次沟通,交付日期一延再延,迄今未能履行合约。现以书面方式再次要求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七日内交付场地,逾期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全部合同及予相应赔偿,特此通知。”次日,被告签收该快递。其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场地,致涉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商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又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被告住所地、案涉协议履行地均位于上海市且原告对适用大陆地区法律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其次,案涉《共享厨房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基于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押金、物业费、保证金、进场费共计116,500元后,被告未能交付租赁场地并履行装修义务,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有其他完成装修的场地可供交付,故原告希望获取租赁场地作为厨房使用并获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符合协议约定之解除条件;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收《解除函》且未提异议,则原告主张协议自2019年1月3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根据违约方应按月租金3倍进行赔偿的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与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共享厨房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返还两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押金共计52,500元;
  三、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返还物业费4,000元;
  四、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返还食品保证金10,000元;
  五、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返还进场费50,000元;
  六、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哲纶(康哲綸KANG,CHE-LUN)支付违约金31,500元。
  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102.5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哲纶(KANG,CHE-LU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香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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