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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冯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学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雷,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雷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被告冯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其工作的场所均位于安装有空调的室内,故不应当享受高温费。2018年2月被告经手了一笔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元的货物,被告将该批货物发给了客户王聪,但原告并未收回该笔货款,被告也拒绝向原告透漏王聪的相关信息并表示愿意将该笔货款从其工资中抵扣,故虽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20,627元,但应当用于抵扣货款。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7年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600元;2、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工资20,627元。
  被告冯雷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按照规定,被告在工作中产生的餐饮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报销,但被告向原告递交了所有的票据原件后,原告未予报销。原告总经理周立新曾指派被告经手了一批价款为32,000元的货品,确实发给了王聪,但被告不清楚王聪是否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而且被告也从未承诺过从工资中抵扣该笔货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与原告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7,600元;2、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33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7,100元;4、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5、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提成50,500元;6、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工资20,627元;7、2018年6月至8月期间报销费10,228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00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发表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递交的发票,无法报销。原告从未恶意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同意从其工资中抵扣货款,若被告同意配合提供王聪的联系方式等,原告可以立即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双方未对年终奖以及提成进行过约定,原告曾向员工发放过提成,但提成需要根据原告的经营状况而定而非固定。被告系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灵活可以自行安排,原告不对其进行考勤也无法考勤,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3,500元、餐贴300元、话贴200元、工龄100元组成,合计7,100元。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为收集销售人员每天往返各超市进行货品整理、沟通点货的工作情况记录,并到各超市对销售人员工作情况进行巡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高温费。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9月5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冯雷自2015年9月1日入职。因单位长期拖欠加班费、提成奖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又无故拖欠2018年7月至9月工资。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生效”。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7,60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3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7,100元、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提成奖金50,5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工资20,627元、2018年6月至8月期间报销费用10,2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工资20,627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价格表以及供货单,被告在价格表上签名,货款金额为3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价格表上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在工资中抵扣货款,而且货品也是原告安排发放的。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加盖有原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另有“狄国万”字样的签名。被告另表示原告平时有多枚印章对外进行流通。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上加盖的印章非原告处印章,且狄国万早已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即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其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中虽未注明“提成”,但转账的某些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提成。原告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即使曾经发放过奖金,并不代表其后会继续发放。3、提成汇总表复印件、淡季奖金申请复印件、奖金明细复印件,淡季奖金申请系由“周爱萍”申请,内容系针对销售情况存在的季节性以及为了将淡季销售业绩做的更好,申请奖金进行调整,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公司淡季销售期,奖金按旺季的80%发放。原告对淡季奖金申请不予认可,对其他提成汇总和奖金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进行核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支付义务,已经发放和计划发放都不能等同于其后应当发放。4、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可以证明被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休息日出勤,被告工作性质灵活可以自行安排。5、报销凭证照片,被告已经将原件均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其仅提供了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所工作的地点(超市)安装有空调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但被告系从事销售工作,需要在不同的超市之间移动,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内容系收集销售人员每天往返各超市进行货品整理、沟通点货的工作情况记录并到各超市对销售人员工作情况进行巡视,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相较于普通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性,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休息日出勤是经由原告的强制性安排且休息日出勤的工作量达到了饱和状态,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和提成:被告主张其应当享受年终奖,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存在提成并对此提供了淡季奖金申请、银行对账单、提成汇总表复印件、奖金明细复印件予以佐证,淡季奖金申请等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银行对账单中亦无具体交易明细载明“提成”或者“淡季奖金”,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处存在淡季奖金制度并承诺向被告支付系争期间段内的淡季奖金,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业绩以及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以及报销费用:原、被告对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金额20,627元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在其工资中抵扣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不应当将经营中存在货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其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20,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有费用未予报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相关的费用票据递交给了原告,故其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提成以及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对是否应当从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中抵扣货款存在争议,且关于加班工资以及提成事宜已经在本判决上文部分进行论述,故无法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存在恶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雷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
  二、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雷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20,627元;
  三、对被告冯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冯雷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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