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夏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建华,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吉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职务不详。
第三人:张帼,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华、上海吉贤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吉贤公司)、第三人张帼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7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戴建华申请追加张帼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被告戴建华、吉贤公司,第三人张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戴建华支付原告当款470万元;2.判令被告戴建华支付原告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按照每年3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戴建华支付原告律师费14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吉贤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戴建华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戴建华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建华提供当金,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综合费用为每月1.5%,并约定了相关违约金。被告戴建华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吉贤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戴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建华支付了当金47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2017年12月21日,双方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戴建华自2018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当今及综合费用。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书展期、房产证及抵押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当票、续当凭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抵押房屋购买情况。
两被告辩称,1、相关合同上的签字是戴建华本人所签,但是合同上其他的手写字都不是戴建华写的,也没有签字和手印;2、具体资金走向记不清了,好像被灌了迷魂汤,钱前脚到,当天就转到案外人处;3、原告打款后有提前扣款;4、抵押房产系被告婚后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而被告配偶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本案系争抵押无效;5、律师合同怀疑是假的,合同第一页律师费支付方式是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师费。签订日期、银行流水及开票日期均不对。
两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平安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银行通用回单。
第三人述称:不清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事宜,该房产系被告戴建华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不同意原告处分房产的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4月13日,被告戴建华(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简称鹏欣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戴建华向鹏欣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总价518,317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0万元,按揭贷款26万元。1999年6月11日,鹏欣公司向戴建华出具金额为518,317元的购房发票。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书,载明: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预售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同意接受……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518,317元。
1999年8月19日,被告戴建华与第三人张帼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1999浦结字第04058号。
2002年7月24日,被告戴建华缴纳了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契税并办理了登记证号为浦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号,权利人为戴建华本人。
2017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建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XYSXXXXXXXXXX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综合费用1.5%/月,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0.2%计。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建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XYFCDYXXXXXXXXX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SH-XYSXXXXXXXXXX号《最高额授信合同》之约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就该《最高额授信合同》订立本《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被告戴建华以其名下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5,000,000元,最高额债权为本金5,000,000元整及其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确定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吉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吉贤公司为编号为SH-XYS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中债务人戴建华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建华办理了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戴建华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4,000,000元,当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综合服务费为月费率1.5%,综合费用60,000元,实付金额3,940,000元。其后,双方续签续当凭证至2018年6月2日。
当日,原告向被告戴建华汇款4,000,000元。
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戴建华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700,000元,当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综合服务费为月费率1.5%,综合费用10,500元,实付金额689,500元。其后,双方续签续当凭证至2018年6月20日。
当日,原告向被告戴建华汇款70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建华(乙方)签订编号为SH-XYBCXXXXXXXXX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依乙方申请向乙方发放借款共计470万元,甲方同意延长对乙方的授信期限6个月,延长后的授信期间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延长后的典当借款期间,乙方保证继续履行编号为SH-XYS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编号为SH-XYFCDY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义务。
当日,被告吉贤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同意延长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3月5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41,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自2018年6月开始逾期,之前的综合费率均付清。2018年7月17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8月6日支付了1.9万元、8月30日支付了3,800元,故原告统一自2018年7月1日起主张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第三人陈述系争房产首付款为两人共同支付,两人婚后共同为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还贷。
以上事实,有《最高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书展期、房产证及抵押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当票、续当凭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抵押房屋购买情况、结婚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建华签订的《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就当物、当金金额、典当期限、综合服务费率、绝当等典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戴建华发放了当票;双方办理了当物的抵押手续以及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戴建华发放当金,被告戴建华亦支付了部分综合服务费。由此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戴建华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并未禁止综合服务费的预收。故原告预收综合服务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从当金中予以扣除,戴建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当金义务,而被告戴建华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偿还当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戴建华。被告吉贤公司为被告戴建华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当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戴建华确认系争合同为本人所签,但抗辩相关内容不知情,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为1.5%,即年18%,该标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违约金为每日0.2%,约定过高,且与综合费用重复,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对综合费用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不及于违约金。综上,本案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应依法调整为年24%为宜。被告戴建华于2018年6月开始逾期,仅支付了6月部分综合费用,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主张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应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首先,预售合同系被告戴建华个人所签;其次,在被告戴建华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前戴建华已付清抵押物全部购房款;再次,抵押物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戴建华个人。综上,原告与被告戴建华签订《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由此获得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权于法不悖,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三人若认为对上述房产享有权利可另行向被告戴建华主张。
关于律师费,系争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华认为律师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700,000元并偿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戴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141,000元;
三、被告上海吉贤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戴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吉贤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戴建华进行追偿;
四、若被告戴建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戴建华协议,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戴建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建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戴建华、上海吉贤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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