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夏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被告:洪菊芳,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
被告:邹惠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洪国良,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旭,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许永旭,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男。
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菊芳、邹惠萍、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洪菊芳和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被告邹惠萍、洪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洪菊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193,913元(以未归还当金1,902,64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收);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洪菊芳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邹惠萍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典当纠纷于2018年4月25日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并做出(2018)沪0105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书。因案件审理中各方对部分款项的还本还是付息发生争议,最终经法院审理认定部分款项为还本金,致使原告对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违约金未在上述案件中得以确认,需另案主张。原告认为,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对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未还当金的违约金未进行清偿。另,对原告与各被告间典当关系已经贵院审理查明并做出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中已有体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菊芳、洪国良和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违约金是错误的,绝当后不存在违约责任,相应费用应该在综合费用中收取的。
被告邹惠萍辩称,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特种经营许可证,原告没有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和银行抵押贷款业务的经营许可。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担保期间根据担保合同即使有效,2年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认为起算日是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到期后满两年。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菊芳的最高信用贷款是6个月和涉案主合同一致,但是当票是一个月时间,续当5个月,担保人不认可,续当行为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在第一次诉讼一审中法官提醒原告违约金是否要收,但是原告未当庭主张,长达两年多未主张,2019年7月2日就违约金才主张。原告在前案中经法官提醒未主张。被告认为已过3年诉讼时效。涉案质押合同是51%股权,实际当了600万元,股权未经评估,被告洪菊芳和原告双方约定的结果。根据每月续当一次,每次续当600万,说明在6个月之内,双方认为股权价值没有降低,出质股权绝当,原告没有及时处置,根据典当行规定5天内要处置。原告放弃了权利,股价降低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各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书,如当金超过当物价值风险应由原告自理。被告认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人是原告,明知质押股权价值没有600万元。股权质押合同只有洪菊芳一人签字,没有股东及法人许永旭的签字,根据担保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质押人是洪菊芳。质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31日,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象山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菊芳签订合同编号为SH-XYSXXXXXXXXXX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洪菊芳签订合同编号为SH-XYGQZYXXXXXXXXX的《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洪菊芳以其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6,000,000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出质股权绝当后被告洪菊芳应承担每日0.2%的逾期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洪菊芳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惠萍签订合同编号为SH-XYFCDBXXXXXXXXX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邹惠萍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洪菊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为借款当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依本合同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或延迟到期的,则担保期间为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9月22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洪菊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为借款当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依本合同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或延迟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洪菊芳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6,000,000元,当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综合服务费为月费率1.8%。
同日,被告邹惠萍代被告洪菊芳向原告支付了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原告向被告洪菊芳支付了当金6,000,000元。
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在该笔汇款的用途或附言处注明:还贷款本金。
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在该笔汇款的用途或附言处注明:还贷款本金。
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还款2,500,000元,在该笔汇款的用途或附言处注明:还贷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洪菊芳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108,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0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66,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下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0,000元。其中,2016年7月29日、9月23日和9月30日的付款系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6年11月14日的付款系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2018年4月25日,原告因与本案五被告及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典当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五被告及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沪7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本院(2018)沪0105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本案中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2、原告主张涉案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本案中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
被告洪国良、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涉案当期至2016年3月24日届满,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涉案当期至2016年3月23日届满,上述三被告的担保期间应至2018年3月22日届满。但在涉案当期届满后,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9月23日和9月30日的代被告洪菊芳支付了综合服务费,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代被告洪菊芳支付了综合服务费,而上述代支付行为发生的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洪国良系被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永旭系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当期届满后向本案被告洪国良与许永旭进行过电话催讨,而前述代为支付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洪国良与许永旭应当知晓。由此可以判断,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代支付行为应当依法视为原告在涉案当期届满后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涉案债权。故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洪菊芳、洪国良、邹惠萍、许永旭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涉案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和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涉案当期至2016年3月24日届满,原告现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本案五被告及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典当纠纷,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沪0105民初8905号]。该案中,被告洪菊芳在涉案当期届满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还款2,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洪菊芳已经违约,扣除2016年3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前述期间的违约金。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对于被告洪菊芳的还款性质的认识存在错误,将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予以扣除存在不当,当庭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关于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已在(2018)沪0105民初8905号进行主张,只是其主张方式并未得到本院支持,但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涉案《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故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发生的债权亦应在上述期间内发生。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发生在前述最高额债权期间,因此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被告邹惠萍认为,被告洪菊芳以其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进行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存在欺诈、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包括违约金。违约金系对违约行为的补救和惩罚措施。典当人可能在《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出现违约行为,但亦存在当期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违约金的产生时间并不局限于涉案债权产生的期间。
至于被告邹惠萍认为被告洪菊芳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质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洪菊芳以其持有的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股权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并未侵害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利益,我国担保法并不禁止,我国公司法亦无禁止性规定。被告邹惠萍依据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生效日期。故被告邹惠萍的上述观点系其对担保法和公司法法条存在认知和理解错误。
被告邹惠萍认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惠萍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合同约定扩大损失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欺诈、扩大损失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和被告洪菊芳之间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洪菊芳的还款的性质等争议,本院已在(2018)沪0105民初8905号案件中作出认定,上海金融法院亦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洪菊芳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股权出质典当合同》、原告与被告邹惠萍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当金义务,而被告洪菊芳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偿还当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洪菊芳。被告邹惠萍、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洪菊芳的当金提供担保,在当期届满,被告洪菊芳未能偿还剩余当金的情况下,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原告主张涉案违约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洪菊芳偿付2016年3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邹惠萍、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邹惠萍、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菊芳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有别于混合共同担保责任。本案中涉案当物绝当后,应优先处置当物清偿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以当物的处分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永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93,913元;
二、若被告洪菊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洪菊芳协议,以其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拍卖、变卖后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洪菊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菊芳继续清偿;
三、若被告洪菊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且其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邹惠萍协议,以被告邹惠萍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201(复式)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被告洪菊芳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价值以外,对不足清偿部分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邹惠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菊芳继续清偿;
四、若被告洪菊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且其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洪菊芳持有的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价值以外,对不足清偿部分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已承担部分可以向被告洪菊芳追偿。
案件受理费4,178.30元,由被告洪菊芳、邹惠萍、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吴寅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