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伟达,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莉群,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罗彬,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莉群、罗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达。
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罗伟达、王莉群到庭参加了2019年11月7日的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同年12月9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二个月的调解期限,后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伟达归还当金本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罗伟达支付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罗伟达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5,000元;4.判令被告王莉群、罗彬就被告罗伟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为涉案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SH-XYFCDYXXXXXXXXX《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伟达提供2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综合费为每月1.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三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就原告对被告罗伟达的债权进行担保。被告王莉群、罗彬亦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就原告在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50万元汇入被告罗伟达账户,但被告罗伟达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当金本金。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罗伟达之间确实签订过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罗伟达支付了250万元,现约定的综合费已经付清,本金并未归还。原本双方约定是合同两年一签,但原告要求半年一签,第一次签约时原告收取了8%的服务的费,第二次为6%的服务费,第三次为6%的服务费。第一次签约时借款金额是200万元,第二次签约时为250万元,但第二次签约原告支付250万元后,又要求被告罗伟达将其中的200万元打回给原告。第一次签约时,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是1.5%/月,但原告要求被告罗伟达实际按1.6%/月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SH-XYFCDY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SH-XYBCXXXXXXXXX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伟达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罗伟达“借新款还旧款”的事实。
2.当票,证明双方之间为典当关系,《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利息及综合费”实际即是典当综合费。
3.《连带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莉群、罗彬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平安银行转账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罗伟达放款250万元。
5.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且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
6.《罗伟达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罗伟达支付综合费的情况。
7.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
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信息,证明:1.流水显示的2017年12月25日的162,500元系被告罗伟达支付的服务费,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案外人张丽蓉;2.2017年12月25日,原告打款给被告罗伟达250万元,同日被告罗伟达根据原告的要求又打回了其中的200万元;3.被告罗伟达支付了约定期限内所有的综合费。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三被告请求法院核实有关律师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三被告认可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但表示相关条款的手写部分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本院考虑到三被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在审核该两份书证原件后,对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予采纳;原告要求法庭核实三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对被告提供之银行流水亦予采纳。据此,综合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罗伟达出借250万元,用于被告罗伟达经营周转;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期限始期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利息及综合费用为1.5%/月,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月计收。2.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罗伟达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处置房产应缴纳的税费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罗伟达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5日内结清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等的,自第6日起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罗伟达每日须按未结清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被告罗伟达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5.三被告均确认“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其有效的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王莉群、罗彬又分别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就被告罗伟达于XXXXXXXXX号《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及因被告罗伟达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XXXXXXXXX号《借款抵押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莉群、罗彬同意原告有权在实现抵押权的同时,要求被告王莉群、罗彬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其他担保的,被告王莉群、罗彬仍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取得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罗伟达转账250万元,并向被告开具《当票》载明:当物为住宅;典当金额250万元;综合费37,500元;实付金额2,462,500元。被告罗伟达收到250万元后又于同日向原告分别转账200万元及88,867元。
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委托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陈育新律师参加诉讼,共支出律师费75,0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曾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6月13日分别签订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借款220万元,实际放款200万元,月利息及综合费以200万元为基数按1.6%计算,期限经《补充协议》续期后,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三被告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当票》载明:当物为住宅;典当金额200万元;综合费32,000元;实付金额1,96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表示曾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丽蓉”支付过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手续费;双方签订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罗伟达用250万元中的200万元,归还了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当金本金,故才有了2017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转账250万元后向原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张丽蓉”的身份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应款项系被告罗伟达与“张丽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罗伟达、王莉群陈述的“借新款还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还表示:双方在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虽然表述为“利息及综合费”,但由于原告为典当行,该约定应指综合费,系为了方便相对方理解才在合同模板中出现了“利息”的表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罗伟达放款250万元后,被告罗伟达又向原告支付了88,867元的综合费,其中的13,867元系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拖欠的综合费,75,000元系因被告罗伟达拖欠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当金本金,故自愿先缴纳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两个月的综合费;被告罗伟达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22日、8月3日、8月18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综合费共计384,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9日、7月20日、7月23日分别支付了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综合费共计238,867元,两份合同项下的综合费均已还清,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罗伟达逾期支付综合费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莉群、罗彬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但从原告的公司性质及开具的《当票》来看,双方之间应为典当关系。根据典当关系的特点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票亦应作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凭证。根据《当票》的记载,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以当金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的费用为综合费,被告罗伟达对《当票》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关于为方便交易相对方理解而出现“利息”表述,实际应均为综合费的事实主张,较为合理可信。
对于系争的当金,双方已确认存在“借新款还旧款”之事实,原告也提供了与之对应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上述情况。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实际放款前要求被告罗伟达先支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并将该综合费计入了当金。对此,本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交易惯例、综合费实际包含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的法律性质以及在放款前预交一个月的综合费,并未明显影响被告罗伟达的期限利益等因素,认可原告计入当金的主张。本院还注意到,在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50万元当金放款后的当日,被告罗伟达又向原告支付了88,867元的费用。原告表示其中部分系支付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欠付的综合费,部分系被告罗伟达自愿先行支付的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综合费。然而根据原告确认的《罗伟达费用明细清单》及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反映的情况,被告罗伟达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已付清了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综合费,故原告所谓支付欠付综合费的主张并不成立。该笔费用虽在原告发放当金的当日支付,但此时被告罗伟达已经收到当金,原告对当金已失去控制力,应认定系被告罗伟达处分期限利益,先行支付了部分综合费。故综合2017年12月25日之后的还款情况,被告罗伟达已偿还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费用共计238,867元,该金额高于约定的综合费总额,超出部分共计13,867元,应视为被告罗伟达归还的部分当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罗伟达返还当金2,486,133元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实际自行调低了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8年6月19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点明确约定,如实际放款日与约定期限始期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而原告实际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罗伟达放款,则相应的当金归还日应顺延至2018年6月24日。据此,对以2,486,133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向被告罗伟达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被告罗伟达按约亦应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伟达赔偿律师费损失75,000元的诉请亦予支持。
对于原告抵押权的实现,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三被告名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取得抵押登记,依法已获取抵押权,故在被告罗伟达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莉群、罗彬作为原告于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罗伟达主张的上述各项债权,《连带保证承诺书》亦明确了原告有权在实现抵押权的同时,要求被告王莉群、罗彬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莉群、罗彬对被告罗伟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被告主张支付手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向原告工作人员“张丽蓉”支付了手续费,而原告对“张丽蓉”的身份及手续费等均不认可,系争《抵押借款合同》中亦无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故在三被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有关手续费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所称的XXXX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的问题,原告已提供相应合同证明双方的约定即为1.6%/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的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编号为SH-XYFCDYXXXXXXXXX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当金本金2,486,133元;
二、被告罗伟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86,1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罗伟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5,000元;
四、被告王莉群、罗彬对被告罗伟达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罗伟达追偿;
五、如被告罗伟达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协商,以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总和的部分归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伟达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00元,由被告罗伟达、王莉群、罗彬负担13,599元,原告上海香溢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孙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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