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蒙,女。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封晓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武华,男。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追加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业主委员会经改选为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间嘉骊花园地下车库电费53,383.3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电表户名过户手续,将电表户名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电表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嘉骊花园地下车库电费58,44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嘉骊花园的物业公司,该小区公共区域的电费原由原告承担。自2016年7月起,被告接管嘉骊花园小区物业至今,本应承担小区地下车库及周边公共区域的电费,并将小区公共区域电表户名变更至其名下。但是,在物业管理交接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责任,相关区域的电费仍由原告代为缴付。目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在嘉骊花园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的电表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去相关机构办理电表户名变更手续,导致原告仍在承担嘉骊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电费。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代被告缴付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电费共计58,441.87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蒙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交接过程中,原告称地下一层、地下二层车库产权归开发商所有,并拒交任何资料及管理权。事后,经政府协调,原告于2018年2月同意移交地下一层车库的管理权,但仍不同意移交地下二层车库的管理权。并且,原告在地下二层车库安装地锁,将原来地下车库每月300元的车位费涨至每月500元,该费用至今仍由原告收取。被告接手小区物业后,因原告不愿移交地下二层车库管理权,已将除本案涉及的7个电表外,其余电表户名过户至被告名下。7个尚未过户的电表产生的费用,由电力公司将电费账单送至原告办公场所,原告承认并接受电费账单,每月向至电力公司付费。2019年4月、2019年6月,电力公司共拆除了4个电表,目前地下二层车库内仅存3个电表。因原告拒不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第三人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88弄(嘉骊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12日生效,被告应于2019年7月22日前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故在原、被告办理完毕地下车库的管理权移交手续前,被告不同意支付地下二层车库电费。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的地下车库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地下车库停车费一直由原告收取,原告至今仍在管理地下车库。2019年9月5日,第三人已经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法院一审、二审事实认定,2016年6月30日后应由被告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实上原告已经退出了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不顾业主权利,不肯配合原告办理电表过户手续,所以造成如今的局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嘉骊花园临时管理规约1份,证明原告是开发商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
2.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服务续签合同1份,证明自2016年7月1日起,嘉骊花园小区聘请被告为小区物业公司。
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应由被告接手小区及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
4.照片3张,证明电费由车库照明用电、潜污泵用电构成。
5.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及付款凭证若干,证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共产生电费58,441.87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
6.通知函1份、催款函1份、告知函1份及邮寄凭证4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主文第六项为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88弄(嘉骊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但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原告并未退出该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确认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产生电费58,441.87元,但该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被告仅收到催款函,未收到通知函、告知函,邮寄的地址错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催款函予以确认,对通知函、告知函不予采纳。
被告围绕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12日生效,该判决主文第六项经二审维持,原告未将地下车库的管理权移交给被告。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退出嘉骊花园的物业管理后仍收取地下车库的车位管理费。
3.照片6张,证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间原告仍在管理地下车库,并张贴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4.情况汇报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间原告仍在管理地下车库。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关于地下一层非机动车停车间整改回复。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地下车库的管理权,但原告并未移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涉及地下一层车库的情况回复,而本案争议部位为地下二层车库,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案庭审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原告未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88弄的骏丰·嘉骊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原告(原名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12月10日,涉案小区业主大会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证明办理备案证;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成立(现为上海市嘉定区嘉骊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2016年7月,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更换为被告,但原告拒绝移交相关资料及退出涉案小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等。为此,第三人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六项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88弄(嘉骊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物业服务管理”。该案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沪0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其中维持(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在(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原告及案外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被告2(即案外人)为地下车库的产权人,被告1(即原告)还在为地下车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了解该小区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被告2有权对其拥有所有权的地下车库进行管理或委托物业,不同意退出”等。在(2019)沪0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及案外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包括:“骏丰嘉公司作为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人,授权香申物业公司对地下车库进行管理,收取停车费,香申物业公司无权干涉,香申物业公司亦无需退出管理”等。在(2019)沪0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小区只能有一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嘉骊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库虽然产权属骏丰嘉公司所有,但该停车库亦属嘉骊花园小区范围,故停车库的物业服务亦应由小区新聘物业公司提供,香申物业公司应当撤离停车库”等。
3、根据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曾向涉案小区部分业主收取了项目名为“生活服务*地下车位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停车管理费”、“生活服务*车位管理费”等费用,备注栏中均载有地下固定车位号。
4、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表系涉案小区地下二层车库的电表,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该地下二层车库共产生电费合计58,441.87元,该电费58,441.87元均由原告陆续支付。
审理过程中,就电费追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退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应履行交接义务;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将2016年6月30日之后收取的物业费、停车费等退还第三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承担地下二层车库的电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事实上至今未退出地下二层车库的物业管理,法院判决退还的停车费是原告预收的2016年7月后涉案小区地面车位的停车费,现原告仍在收取地下二层车库的停车费。另外,第三人表示已于2019年9月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但未执行到位。
就电表户名变更的问题,原告表示曾多次要求被告就电表进行交接,但被告未予以配合。被告表示原告尚未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需待原告移交地下二层车库物业管理后,被告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经本院查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第三人申请执行案即(2019)沪0114执5845号案,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告是否退出涉案小区地下二层车库的物业管理?其二原告对被告就电费的支付是否享有追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原告一再主张其已于2016年6月30日退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被告拒不交接等,但是从(2017)沪0114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9)沪0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及案外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再强调,原告有权管理地下车库并拒绝退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2017)沪0114民初6347号、(2019)沪02民终4635号案中的陈述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相关生效判决及原告开具的地下车位管理费发票等可以推断,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原告并未退出地下二层车库的物业管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一般而言追偿权基于连带责任产生,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地下二层车库电费的支付亦无特别约定,故原告基于追偿权向被告主张电费的返还,显属不妥。另外,被告抗辩其未能接收地下二层车库的物业管理而不同意承担相关电费,鉴于原告主张的电费确系其未退出该车库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故对被告的抗辩可予采纳。其次,原告为自己管理地下二层车库之目的所缴纳的电费,既未使被告获利,亦无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管理的意思,故不符合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相关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电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电表户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鉴于原告尚未退出涉案小区地下二层车库的物业管理,且第三人对此已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故截止本案判决前双方尚未完成交接。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本院暂不处理。待原、被告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后,可自行办理或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计630.50元,由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张曦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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