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某物业)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于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延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89,384.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大连路XXX号XXX室商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5.96㎡,原告为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骏丰财富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19条约定,商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25.8元/㎡/月。根据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的约定:业主应每三个月的第一日预缴其单元后三个月的物业费。逾期未付,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法律行动向业主追讨欠款。滞纳金由应付费用的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长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义务,拖欠物业费常常达到一年之久,为原告的管理及服务带来极大不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系争房屋的业主,2015年开始房屋就出租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租客也是原告的经营管理公司找来的。2017年7、8月租客搬走了,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物业管理费有拖欠,我就将物业管理费补缴了,原告也没有提过滞纳金的问题。之前原告也没有向我催缴过物业费。之后我方要将房屋出租,但是由于大消防的问题,一直无法出租。物业经理就说要找人修,等消防问题解决了再付物业费。原告管理混乱,卫生差、电梯总坏、断电及中央空调老是不开,租客也不给我钱,造成了我的损失。今年我把物业费支付到年底了。今年有两次我去交费,POS机坏了,没交成,后来我就打款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香某物业(乙方,受托方,原企业名称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以下简称骏丰公司)签订《骏丰国际财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连路XXX号骏丰国际财富广场交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广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并签订新合同生效之日止;乙方每月5日与甲方结算地下车库的收费、电费等其他费用;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办公物业管理费:19.8元/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商铺物业管理费25.8元/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2009年6月17日,王某某与骏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一份,其附件五(该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约定,业主/租户应当在开发商发出的交房通知书上约定的交房之日预先交纳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后,各业主/租户需于每三个月的第一日预先缴纳其单元后三个月应付的管理费。业主/租户欠缴物业管理费或其它根据本规约规定的任何费用时,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发出书面通告,详列所欠费用清还期限,若逾期未付,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法律行动向业主/租户追讨欠款。任何业主/租户如果未能于应付费用的到期日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因此而产生的附加费用:收取业主/租户未缴付的费用及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费用的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王某某系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45.9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3,765.77元。王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物业管理费、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物业管理费、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物业管理费、于2018年7月9日支付2018年7月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骏丰公司与香某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王某某与骏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滞纳金并未有约定,而是在《预售合同》附件五中作了描述并由王某某作出承诺。但该附件中同时约定,业主/租户欠缴物业管理费或其它根据本规约规定的任何费用时,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发出书面通告,详列所欠费用清还期限,若逾期未付,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法律行动向业主/租户追讨欠款。香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某催缴欠款,王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在王某某2017年至2018年多次付款时,香某物业亦未及时对王某某逾期付款作出提示。鉴于香某物业自身存在未及时收缴的情况,故对于香某物业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香某物业作为物业公司应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交流与沟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由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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