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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起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起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某物业)与被告陈起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起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7.62元及违约金1,746.0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起来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依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8元标准收取。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起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某物业(原企业名称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88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陈起来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14平方米。根据《嘉骊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88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88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止,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3,637.62元。
  本院认为,《嘉骊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起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起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37.6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起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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