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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与许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4栋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程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男。
  原告上某某与被告许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6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某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姚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2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4月24日未出庭)和姚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4月24日未出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香蕉计划独家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香蕉计划独家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合同编号:YX-2017-399,以下简称“《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被告演艺活动经营管理公司,独家代理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合同履行期限为2年,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推广发展合同》第2条第1款第1项约定,原告有权以独立排他的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代理被告全部演艺文化活动事业,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参加各类公益、商业活动、广告及商业宣传、影视剧拍摄、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等业务活动(演艺活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被告应全力配合原告的上述工作。未经原告书面允许,被告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从事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事宜的合某。第6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事宜的合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某,被告每参加一次(如具体演艺活动及工作可能持续多日的,参加一日即为一次,依次类推)该种活动,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第7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划安排或原告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与第三人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合某,原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原告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解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解说合某协议》(协议编号:2B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指派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独家解说员,在第三人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合某费用为4,8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首付款1,9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按约定结算并确认后,于2017年12月13日将其中1,645,2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智妍银行账户。然而被告却于2018年1月14日、1月16日在其个人微博宣布,其将在虎牙平台直播,之后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在虎牙平台实际直播65次。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告知其行为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在斗鱼平台的游戏解说义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推广发展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推广发展合同》第6条第3款第2项、第7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推广发展合同》,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解说合某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推广发展合同》除了有原告陈述的约定外,第4条第2款第9项还约定,如因第三方或其他非原告原因,致被告无法收取酬金的部分或全部,原告应积极采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渠道进行追讨)保证被告权益;第6条第4款第1项约定,被告履行本合同第一年提出解约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另外,《解说合某协议》第2.4条约定,第三人享有被告于直播行业范围内的所有商业活动的独家经纪代理权。第3.4条约定,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即视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应将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包括合某费用、虚拟物品结算收益、商业活动费用)按不低于70%的标准向被告结算,且原告应于收到第三人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但上述《推广发展合同》和《解说合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是未将收到的首付款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而是汇入了当时被告的女朋友李智妍的账户内,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之后第三人又拖欠被告合某费用及礼物收益,原告亦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催讨,被告遂于2017年12月11日至原告处提出解除《推广发展合同》,随后宣布将转入虎牙平台直播,然而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被告直播次数实际未达到65次。被告认为:1.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分成,也未向第三人催讨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合某费用及礼物收益,违反《推广发展合同》第4条第2款第9项约定。因此,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已经在2017年12月11日至原告处提出解除《推广发展合同》的要求,故《推广发展合同》在被告至虎牙平台直播前已经解除。2.即使《推广发展合同》未解除,但《解说合某协议》第2.4条明确了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在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独家经纪权。因《解说合某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推广发展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在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3.即使认定被告对原告违约,也应当适用《推广发展合同》第6条第4款第1项约定,并且应当扣除原告已经从首付款1,920,000元中获取的分成部分。如果认定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则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推广发展合同》,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解说合某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开始合某,被告在第三人运某的斗鱼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和解说。2017年9月,原告参与到第三人与被告的合某中,三方签订合某协议,约定合某费用为3,000,000元。同年12月5日,三方签订了《解说合某协议》,除将合某费用调整为4,800,000元,其它条款内容与三方协议一致。上述协议合某内容为,第三人提供平台媒介、直播服务,就直播活动和直播范围内的商业活动,由第三人主持、经办和经纪;被告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和解说;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进行经纪活动;若盈利性活动有第三人参与的,则在第三人收取部分收益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进行分配;若第三人未参与的,则由原告自行安排。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根据《解说合某协议》第9.6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第三人书面许可,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不得与第三方存在履行期限内的解说员协议;若原、被告违反以上任一约定的,则构成原、被告重大违约,第三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原、被告双方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1.……;7.要求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8.要求原、被告双方将已履行合约期内,以原告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应得收益(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合某费用、斗鱼平台虚拟礼物收益、商务活动费用、通告费用、广告费用等)的36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人认为,被告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导致第三人为被告支出的推广费(直播平台资源及推荐位)及用户流失损失。依据《解说合某协议》第9.6条第7项、8项约定,第三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9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0,000元等违约责任。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承认被告补充的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承认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1日至原告处商谈,但表示双方当时仅就收益分成问题进行沟通,未涉及合同解除事宜。对第三人述称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被告就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告诉称,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为被告提供如下资源及活动:1.为被告直播提供挂WE队标的资源;2.为被告承接并运某“光荣使命”、“原始传奇”、“暴鸡电竞”、“KFC宅急送”商务活动;3.安排被告成为PUBGG-STAR亚洲邀请赛官方解说,并为被告进行宣传;4.围绕“V影响力峰会”及“游戏红人秀”活动,为被告制作游戏相关原创图文或视频,并在被告微博上发布(上述2-4项活动以下统称为“商务活动”),上述内容,原告均有成本支出。同时,原告为了提升被告人气,向供应商购买人气亦有费用支出。以上支出均构成原告的损失。此外,除支出外,《推广发展合同》正常履行将为原告带来两部分预期收益:1.原、被告正常履行《推广发展合同》,原告可获得的合同收益。其一,2017年9月份签订的首份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合某费用为3,000,000元;两个月后签订的《解说合某协议》合某费用调整到4,800,000元。按照合某费用经过两个月即可增加1,800,000的增长速度,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推广发展合同》的2年履行期,被告正常直播合某费用最终可达20,000,000元。根据《推广发展合同》第4条第2款第2项约定,原告从被告合某费用中可获得的分成比例为20%,即可得利益为4,000,000元。其二,被告在2017年10月、11月的礼物收益共计42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相同条款约定,原告可得的礼物分成比例为50%,即每个月原告的可得的礼物分成收益至少为100,000元。《推广发展合同》2年履行期内,原告可得的礼物分成收益则至少为2,400,000元。2.被告作为原告旗下解说员,随着原告的宣传等运作,人气不断得以提升,反过来可以提升原告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在行业内的品牌效应,吸纳更多的艺人,也意味着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现因被告违约将致原告丧失了上述收益亦构成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失相当。
  被告承认第三人述称事实;承认其直播时有挂WE队标及曾参加原告所称的商务活动,但辩称上述队标资源及商务活动均系第三人安排,与原告无关;否认原告购买人气的事实。就收益部分,被告承认原告享有合某费用及礼物分成收益的事实,亦认可原告核算的2017年10月、11月被告可得礼物收益的金额,但不认同原告对于合某费用递增的预测,继而否认原告主张的预期合某费用收益;同时,因影响礼物收益的因素有很多,如主播人气、直播内容等,仅以两个月的礼物收益金额来推算出今后的礼物收益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预期礼物分成收益不予认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品牌力影响增加相应的收益,被告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认可上述队标资源与商务活动系原告提供,第三人未参与。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至被告在虎牙平台直播前,尚有部分合某费用及礼物收益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合格发票,故第三人未按时支付。
  对于《解说合某协议》第2.4条的含义,原告在2018年9月19日的证据交换及2018年12月20日庭审中,主张其享有被告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独家经纪权;在2019年4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所称被告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经纪权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但其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变更其之前的意见,仍坚持主张对被告享有独家代理经纪权。被告在2018年9月19日的证据交换及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1日的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经将其享有的被告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在2019年4月24日的庭审中,被告变更其抗辩,其先表示被告在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经纪权归属原告,后又表示其不清楚到底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享有被告的经纪权,但被告认为经纪权仅能由一家享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推广发展合同》第4条第2款第2项约定,当直播报酬超过1,000,000元(含)时,溢价部分按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分配,未超过则原告不参与分配。《解说合某协议》“鉴于”条款约定,第三人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原告是一家经纪公司,被告为原告旗下专业的解说员,第三人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合某平台,原告指派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独家解说员,在第三人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第3.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有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需按月付款的,由第三人在次月25号之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应当在第三人付款前5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广发展合同》第4条第2款第8项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所得均由原告代收,原告于收到款项后扣除上述该项演艺工作所有费用支出及经纪费用或有违约金后,将结算金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主张的其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推广发展合同》的事实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其与母亲于2017年12月11日至原告处,向原告CEO提出了解约要求。就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向原告作某解除《推广发展合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推广发展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原告就队标资源及商务活动是否存在支出及是否存在品牌影响力预期收益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支出的事实
  首先,关于WE队标资源及商务活动的提供者。因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能够印证,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上述陈述内容,故原告及第三人关于WE队标资源及商务活动提供者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系上述资源及商务活动的提供者。
  其次,上述资源及活动支出。
  1.WE队标资源的费用支出,对此原告表示,WE战队是电竞能力优秀的体现,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该资源是原告利用其它商业活动兑换的,在被告直播时悬挂该队标,是对被告在该行业内资格的肯定,对应的投入无法量化为具体的金额,就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同原告关于悬挂队标所蕴含的象征意义的意见,认为该队标悬挂与否,均不能证明被告系该战队成员,对于提升被告的人气没有影响,即使原告有相应支出,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获取WE队标资源的成本支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WE战队曾在电竞比赛中多次获得荣誉,具有电竞优秀者指代意义,且在行业中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被告悬挂该队标,是宣示被告具备了相应的能力,客观上对被告有益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被告的关注度,并非与被告无关。原告为非战队成员的被告获取该队标资源,付出相应的对价符合市场规律,故本院对于原告获取WE队标资源有成本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
  2.商务活动支出。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艺人项目人力成本”明细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艺人项目人力成本”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关于商务活动的成本支出,从原告提供的“艺人项目人力成本”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上看,无法得出表格所列金额是为被告支出;且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佐证表格中所列金额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艺人项目人力成本”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但任何商业活动都有费用支出是市场规律,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商务活动有成本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
  3.购买人气的费用支出。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人气供应商的聊天记录及费用转某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与人气供应商的聊天记录及费用转某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转某的事实,尚无法证明转某钱款系用于为被告购买人气。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品牌影响力的预期收益
  原告就该项预期收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该项收益属于间接收益。首先是被告在原告旗下确有人气上升的事实;其次是鉴于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经过相应的运作,提升了艺人在相关领域的人气。只有具备以上的基础才可以谈论吸纳其他艺人投入原告旗下,进而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了半年不到时间,被告便与案外人合某,显然被告具备获得更大利益的潜质,而人气上升是该行业对艺人衡量的一个不可忽略的标准;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资源、安排了商务活动,不可否定在一定程序上提高了被告的知名度,为其获得更高的人气创造了条件。如此,原告似乎具备了可以吸纳其他艺人的基本条件,但作为经纪公司吸纳艺人投入其门下,上述因素仅是一方面,尚涉及到其它诸多因素,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现在主张品牌影响力可带来的收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支付《解说合某协议》项下首付款分成1,645,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645,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12月13日向李智妍账户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落款为“许某”的《委托收款证明》、被告微博于2018年1月19日发表的“关于我的斗鱼合约纠纷”微博截屏照片。《委托收款证明》内容为,被告因为银行卡暂时丢失,委托“胖虎”代收斗鱼直播首付款1,645,200元,并注明了李智妍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微博内容为:“斗鱼在声明中提到的‘巨额首付’,是12月生效合同中的内容。也就是韦神因为斗鱼进度拖拉出走后,斗鱼挽留我提出换新合约时的签约金。这笔签约金于12月13日抵达我银行账户”。被告对于《委托收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向李智妍汇款及被告本人在微博上发表“关于我的斗鱼合约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于汇款事实及其在微博上发表的内容无异议,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委托收款证明》,结合被告自述的其与李智妍的关系,以及被告在微博中认可其于12月13日收到斗鱼首付款的事实,能够与《委托收款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指定李智妍代被告收取1,645,2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委托收款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委托收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推广发展合同》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解说合某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被告在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期间去往案外人运某的网络平台担任主播,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本院依法调整的抗辩是否成立,即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的确定。
  一、首先,《解说合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仍然享有被告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经纪权。本院认为:1.根据《解说合某协议》“鉴于”条款的约定,三方在签订《解说合某协议》时均明确各自的地位,即原告系被告的经纪公司,被告系原告旗下解说员,第三人为被告提供解说直播平台。2.除《解说合某协议》第二项“合某内容”项下2.4条外,《解说合某协议》中第四项“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五项“乙、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均未出现由第三人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经纪活动的内容。3.从合某费用的付款程序上看,《解说合某协议》第3.3条约定与《推广发展合同》第4条第2款第8项约定涉及的付款程序一致。实际履行中,第三人也是将首笔合某费用1,920,000元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其中1,645,200元支付给被告。4.原告为被告安排的“原始传奇”、“暴鸡电竞”商务活动,均发生在《解说合某协议》履行期内,且在被告直播时进行,表明在三方履行《解说合某协议》过程中,原告仍然有为被告进行直播范围内的经纪活动,而第三人就此未提出异议。5.被告以原告未向第三人追讨合某费用,怠于履行经纪人义务为由,抗辩原告违约在先,反映了被告没有否认原告的经纪权。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解说合某协议》第2.4条文义,可以解释为第三人享有被告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独家经纪权,但在对条文实质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时候,为避免解释条文的片面性,不宜将需要解释的条文独立于合同整体之外进行解释,而是应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进行整体解释,以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解说合某协议》中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比照《推广发展合同》及《解说合某协议》的内容,以及三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仍然享有被告在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经纪权。
  其次,《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原因。本院认为,根据《推广发展合同》第7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合某,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现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即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单方解除《推广发展合同》依约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向本院提交解除《推广发展合同》的书面意见后,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将原告的上述书面意见送达至被告处,因此,本院确认《推广发展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被告辩称《推广发展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被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鉴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根据实际损失依法进行判断。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实际支出及预期收益损失,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支出的费用。根据本院认证确认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WE队标资源及商务活动确有一定的人力及物力成本支出,但即使原告有上述支出,按《推广发展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从上述商务活动中获取相应收益,并无损失,而队标资源在于提高被告人气,间接带来礼物收益等相关利益,原告也可按约定获得相应收益,亦无损失。故本院认定,上述队标资源及商务活动支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人气支出的费用。首先,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人气而产生费用支出的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向案外人转某钱款是为了购买被告人气,但因为钱款的使用目的是为了营造被告人气虚高的假象,欺骗不知真相的网络使用者。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利于营造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亦有悖于善良风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预期收益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可以获得约定的合某费用、礼物分成收益,因被告违约,原告丧失上述利益,构成损失。但就该收益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时隔两个月,三方约定的合某费用增加了1,800,000元,但是根据三方已经签订的《解说合某协议》,三方的合某期为一年,合某费用为固定金额4,80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每两个月增加1,800,000万元。同时,合某费用的增加及增加的金额需要三方通过协议方式确认,合某费递增并非必然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的预期合某费用分成收益计算方式与既往约定不符,缺乏可持续性的事实依据。同时,由于每个月的礼物收益是根据主播人气、直播内容、直播频率等因素确定,并非固定金额,故对于礼物收益需要根据一段时间的收益综合评判,仅以两个月的礼物收益推测两年的礼物收益,并不尽合理。但应该看到,被告从第三人运某平台转向案外人运某平台进行直播,接受方是认为被告具备了可带来不断增加利益的潜在能力;而被告必然得到了案外人作某,被告可获得比原有收益更大的利益,的承诺。由此可以推断,本案被告继续履行《解说合某协议》,原告可以获得至少近600,000元的合某费(已扣除其首付款中所获利益)及约1,200,000元礼物分成。至于原、被告签订的《推广发展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再次签约第三人或案外人运某平台担任主播的合某费及礼物收益,取决于被告在该行业中的表现,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处于一个与之前或持平、或下降、或上升的水平,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上述收益酌情确定。
  如此,原告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原告要求本院调整,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因《解说合某协议》的签订而丧失对被告在直播行业范围内的经纪权,原告、被双方签订的《推广发展合同》在被告至案外人运某平台主播时并没有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参照本院审核确定的损失,结合司法解释中对于违约金过高以超过损失30%为评判的规定确定,同时兼顾原告存在未及时出具合格发票致被告未按时收到部分合某费用及礼物收益的违约事实,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其违约金应当适用《推广发展合同》第6条第4款第1项的约定,从条款内容看,当属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情况下适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推广发展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且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香蕉计划独家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违约金3,000,000元;
  三、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某某律师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原告上某某负担68,800元,由被告许某奇负担3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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