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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馥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馥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季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菁,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上海馥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馥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及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即便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上诉人,那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予以尊重及执行。原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对违约金合理性也进行了举证,故原审对违约金调整不妥。
  李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馥邦中环广场联营合同》;2、判令馥邸公司退还李菁一个月押金24,000元、进场费2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3、判令馥邸公司赔偿李菁因馥邸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122,000元(其中装修费72,000元、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30,000元、培训费10,000元、前期营建费10,000元);4、判令馥邸公司赔偿违约金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馥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菁(乙方)与馥邸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馥邦中环广场联营合同》,约定:联合经营标的位于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号馥邦中环广场地下一层《食•集》内铺位(铺位号:A6),该铺位面积为30平方米;联营合同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计24月;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铺位交付给乙方,实际交付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于甲方通知的交付日至甲方处办理该铺位的交接手续;若甲方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约定日10天以前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延期交房,并且乙方自动同意给予甲方自交付日起开始计算为期180天的宽限期,甲方在交房宽限期内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不需要承担包括违约、赔偿、补偿在内的任何责任,装修免租期(如有)应相应顺延,乙方在此情况下不得以甲方迟延交付该房屋为由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签署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本合同条款五和附件三规定应支付的所有款项。甲方在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即视为双方已按照本合同规定条件开始执行,双方协商确定交付日;双方同意,甲方将收取乙方每月24,000元(含物业管理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和使用费合计136,000元,其中包括铺位使用押金24,000元(相当于1个月的铺位使用费)、进场装修费2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商铺使用费72,000元,双方合同终止后,若乙方无发生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当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乙方应注销于该铺位上进行的任何注册或登记并于该铺位返还当天将相关有效证明提供给甲方,在乙方已按照本合同之规定交还该铺位,且已结清应当支付或承担的所有款项并无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在前述条件全部满足后的四十五天内,甲方将铺位使用押金、食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本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议提前终止合同或本合同因一方过错提前解除的,无论乙方所进行的装修、增减或改建对甲方是否有使用价值,亦无论届时甲方是否依其完全自主决定书面同意乙方无需恢复原状的,甲方都无任何义务对其装修、增建或改建作出任何补偿或赔偿;乙方交还铺位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向甲方交还由甲方提供的物品(且该等物品应当完好无损,如损坏乙方应当予以赔偿)后,即视为乙方完成了返还义务;本合同履行期间(该铺位营业后),非因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原因,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铺位,甲方应按乙方一个月的销售额分成作为违约金;该铺位交付后,乙方擅自中途解约的,即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和未支付的销售额分成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就乙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甲方的的经济损失向乙方索赔,出现上述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前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不予退还,甲方同时有权根据本合同之规定要求乙方补足准备期间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双方另行协商或参考平均月销售额,此外就合作期在本合同提前解除后的剩余部分(剩余联合经营期)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支付予甲方。该联营合同签订后,李菁于2017年10月20日分别向馥邸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和铺位使用押金48,000元、两个月租金48,000元、进场装修费和食品安全保证金40,000元,合计136,000元。2018年5月30日,李菁(乙方)与馥邸公司(甲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就天山西路XXX号地下一层A6号单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双方对交接事宜,达成以下确认:1、甲方将该单元从即日起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现状交付;2、双方确认电费、水费、天然气费用,自本交接日前未结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交接日后由乙方承担。水表数按实计数,电表数按实计数;本房屋交接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18年7月1日,李菁经营的A6铺位岩茶正式开业经营。2018年8月8日,李菁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馥邸公司支付了2018年5月至7月电费1,645.5元。2018年9月14日,李菁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馥邸公司支付了水电费821.9元。2018年9月11日,李菁以经营压力大、营收无法支撑基本的经营开支为由向馥邸公司申请撤柜,并要求退还租金、押金及食品安全保证金。同年9月21日,馥邸公司同意李菁撤柜申请。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署《专柜撤柜检查单》,载明:“确定撤柜日期2018.9.29,水表读数75.1,电表读数1579”。该检查单由李菁签字确认。2018年9月30日,馥邸公司向李菁出具证明,载明:“岩茶商铺(A6)已于9月底自行关店。租金已付至9月底,8月底前水电费(含8月)已结清,9月份水电需在10月底交至我司账户,金额:353.2元。可随时清场”。
  一审另查明,李菁于2018年1月18日与上海贵悦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万达广场金街XXX号二楼,工期2018年1月20日开工,2018年3月8日竣工,承揽总价6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预先支付50%即30,000元,木工进场前支付第二批工程款40%即24,000元,工程结束当天支付10%尾款6,000元;第二批工程款增加3,000元。后上海贵悦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菁出具工程造价书、工程增补单、工程增减清单,均载明施工地址为馥邦中环广场李菁店面。李菁先后四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装修款共计72,000元,并由上海贵悦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四份。2017年8月2日,李菁(乙方)与上海莎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岩茶荟萃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特许经营权,期限三年,乙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30,000元、培训费10,000元、前期营建费10,000元,并出具授权书。后李菁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费用。
  一审再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上海昶讯投资有限公司向馥邸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因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我司租金,我司已委托律师于2018年9月27日向贵司致送《律师函》,贵司承租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馥邦汇地下一层B—06、07、08、09、10号商铺截止2018年9月30日拖欠租金190,073.82元、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设备使用费39,322.11元,共计299,395.93元,属于严重违规行为……贵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贵司应于收到本函后十日内腾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馥邦汇地下一层B1—06、07、08、09、10号的房屋内所有属于贵司的设施设备等物品,将房屋恢复至交付前的原始状态并返还我司……”。2018年11月9日,上海昶讯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司长宁馥邦汇商场(天山西路XXX号)B1—06—10单元于2017年11月1日租赁给馥邸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现因馥邸公司经营不善在租赁期长期无故拖欠我司租金及相关费用,现经我司决定于2018年11月11日对其B1—06—10单元采取停水停电暨终止营业相关措施……”。
  一审审理中,李菁表示馥邦中环广场是在2018年7月1日正式开业的,其经营的岩茶(A6)也是当天开业经营,故商场从7月1日开始收取房租,馥邸公司也向其承诺于2018年7月1日收取租金。李菁已向馥邸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9月,水电费支付至2018年8月,尚余2018年9月的水电费353.2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菁、馥邸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果解除,解除的时间点如何确定?李菁认为,因馥邸公司存在拖欠上海昶讯投资有限公司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李菁既不能继续经营,也不能将铺位转租给他人,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认为解除时间为馥邸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5月15日。馥邸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解除原因是李菁中途申请撤柜,单方解除合同,即李菁违约解除。对此,法院认为,李菁与馥邸公司签订的《馥邦中环广场联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李菁因无法继续经营于2018年9月11日单方向馥邸公司申请撤柜,馥邸公司于同年9月21日同意李菁的申请,后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办理了撤柜手续,并由李菁签字确认。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已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解除原因是李菁中途解约,即李菁违约。故馥邸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馥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菁铺位使用押金24,000元、进场装修费2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李菁认为,即使认定李菁违约,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馥邸公司认为,因李菁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馥邸公司有权没收李菁已支付的保证金(铺位使用押金24,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0,000元)和未支付的销售额分成(24,000元)作为违约金,且因李菁违约给馥邸公司造成租金、水电费等损失,故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不应当调整违约金数额。法院认为,该联营合同中对于双方中途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不同规定,即馥邸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铺位,应按一个月销售额分成(24,000元)作为违约金,而李菁擅自中途解约,则馥邸公司有权没收李菁已支付的保证金和未支付的销售额分成作为违约金。该违约责任条款是由馥邸公司制作并向李菁提供,具有格式条款的属性,从该条款的约定来看,对李菁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馥邸公司自身,显属不当。本案中,根据李菁的违约情形及月租金标准,馥邸公司没收上述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李菁撤柜后一个月左右,馥邸公司与原房屋出租方的合同也已解除,馥邸公司自身损失有限。鉴于上述情况及保证金的性质,李菁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结合李菁过错程度、商业风险等因素,法院酌定馥邸公司应退还李菁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馥邸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李菁装修费、品牌使用费、培训费、前期营建费等损失1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李菁当庭表示当时并不是撤柜,而是具备营运条件时继续营运或转租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菁在撤柜后没有继续支付租金,亦未支付2018年9月的水电费,并且2018年9月29日的撤柜检查单上明确载明“撤柜时间2018年9月29日”,李菁对此签字确认,可见李菁对撤柜的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因此,双方之间联营合同是因李菁违约解除,李菁要求馥邸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馥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菁退还2万元;二、李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审认定涉案《联合经营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双方就此均未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应就其擅自解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所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擅自解约,上诉人有权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而进场装修费、押金及食品安全保证金均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与原房屋出租方的合同也已解除等因素,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馥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馥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叶绵绵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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