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加润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加润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加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王争(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加润公司支付价款171,824元和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71,8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至12月21日,馨源公司先后根据加润公司要求的尺寸为加润公司定作海绵,其中3张发票项下的海绵价款总计171,824元,加润公司一直未付。3张发票分别为5月25日、11月24日、12月2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87,136.80元、38,979.20元、45,708元。其余价款508,484.96元加润公司已经支付。馨源公司催讨欠款无果,只能提起诉讼。
加润公司辩称,加润公司虽然收到馨源公司上述3张发票,但5月25日发票项下的海绵加润公司仅收到7,920元,11月24日、12月28日发票项下的海绵加润公司收到。对馨源公司提供的所有出库单,其中签收人为向琴、王雪琴、李恩典、肖换、王帆、杨芳、袁火焰的,加润公司认可,其余签收人签收的出库单不认可,仅依据发票不能证明馨源公司交付了全部海绵。馨源公司交付海绵价款总计629,092.16元,加润公司已经支付508,484.96元;由于质量问题,加润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退给馨源公司10,080元海绵,2016年2月25日退回39,501.60元海绵;再扣除馨源公司同意赔偿的28,000元,加润公司只欠43,025.60元。因为2015年7月之后,海绵又出现质量问题,馨源公司尚未进行赔偿,故加润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和利息。
加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馨源公司偿付损失159,790元。事实与理由:馨源公司所提供的多批次海绵存在回弹性不足、起豆皮褶皱、黄变等质量问题,造成加润公司生产的文胸不合格,加润公司因此损失159,790元。损失构成如下:文胸半成品4230件,单价25元(包括人工费5元、管理费5元、材料费15元),计105,750元;文胸裁片7720件,单价7元(包括人工费1元、管理费1.5元、面料2.5元、胶水0.5元、海绵1.5元),计54,040元。加润公司要求馨源公司予以赔偿,遭馨源公司拒绝。
馨源公司对反诉辩称,馨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海绵有质量问题,馨源公司愿意赔偿人工费、材料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但加润公司对损失的计算并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馨源公司在2015年为加润公司定作海绵,其于2015年的3月12日至11月26间陆续交付价款总计708,308.96元的海绵,加润公司在馨源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馨源公司交货后陆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因馨源公司同意扣款28,000元,故所开发票金额总计680,308.96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发票金额计56,330.40元,4月28日发票金额计288元、75,356.96元,5月25日发票金额计87,136.80元,6月29日发票金额计84,720元、34,771.20元,7月25日发票金额计82,778.40元、49,425.60元,8月28日发票金额计115,454.40元,9月28日发票金额计9,360元,11月24日发票金额计38,979.20元(该发票金额系已经扣除馨源公司同意承担的28,000元扣款),12月28日发票金额计45,708元。上述发票加润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加润公司向馨源公司支付了508,484.96元,其中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56,330.40元、6月5日支付75,644.96元、10月9日支付10万元、10月20日支付151,695.20元、11月24日支付124,814.40元。
2015年7月,加润公司在生产文胸过程中发现馨源公司提供的海绵存在质量问题,与馨源公司沟通后,馨源公司同意承担加润公司的部分损失。2015年10月17日,馨源公司出具扣款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份,加润公司工厂在使用馨源公司所供应货物期间,所生产产品出现部分质量问题,造成加润公司产生损失45,000元,本着合作共赢、友好合作的原则,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其中馨源公司承担28,000元,此部分损失将在馨源公司10月份订单对账中扣除,加润公司所欠馨源公司到期货款将一次性结清。
馨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制作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2015年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2日所交付海绵的规格、数量、金额以及扣款28,000元等内容,加润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之后,加润公司又发现海绵出现回弹差的问题,遂与馨源公司沟通。2015年12月5日,馨源公司发给加润公司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关于周五上午到加润公司了解NB25海绵回弹性事宜,请加润公司暂停认为不能使用的海绵,馨源公司安排新的海绵给到加润公司。请加润公司统计还没有加工的海绵,馨源公司退换货给加润公司。当日,加润公司回复馨源公司电子邮件1份,提出现在不光25密度回弹不好,连30密度的回弹也不好,上次发生黄变问题,这次又发生回弹变差问题,要求馨源公司告知原因并提供整改方案。
2016年1月30日,馨源公司自加润公司处拉回NB25白海绵1680米,价款计10,08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通知、电子邮件、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和加润公司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馨源公司交付了海绵,加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对5月25日发票下的海绵是否全部交付存在争议,对此,虽然加润公司对该发票对应出库单上签收人仲*不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但其收取了馨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且双方的业务有持续性,加润公司在诉讼之前未对发票提出过异议;再者,加润公司的付款对应馨源公司诉请所依据3张发票以外的9张发票,这9张发票对应的出库单中的签收人也有仲*。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通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馨源公司交付了5月25日发票下的海绵。加润公司主张已退给馨源公司49,581.60元海绵,但馨源公司只认可10,080元,其余39,501.60元加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退货金额为10,080元。馨源公司交付海绵总价款为708,308.96元,加润公司已经支付508,484.96元,扣除馨源公司同意赔偿的28,000元及退货款10,080元,加润公司尚欠馨源公司161,744元。该款加润公司应当支付。因加润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故应当偿付相应利息。对于海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馨源公司的扣款说明可以证明其提供的海绵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其于12月5日所发邮件以及2016年取回部分海绵的行为也可证明海绵回弹性出现问题。故馨源公司对加润公司因使用有质量问题海绵生产文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加润公司对有质量问题产品的数量、相应经济损失的计算未能提供确凿依据,鉴于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双方之前的处理,将损失金额酌定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加润时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61,74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加润时装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加润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11,744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加润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1,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84.0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11.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46.6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00.35元。双方对各自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徐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