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马某某科技仪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阮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凌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马某某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公司)与被告凤凌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凤凌某原系原告股东,但因为没有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未足额缴纳出资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支付65,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再担任原告股东。协议签订后,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亦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仅支付了18,000元,尚欠47,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凤凌某书面答辩认为,其与原告于2016年4月曾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开设工厂用于生产马某某设备,其占30%股份。但由于被告投资款未全部到账,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阮志伟发生了股东纠纷。被告并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希望法院对律师费和诉讼费予以减少。
原告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出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65,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18,000元,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是按照上海市律师协会的标准收费的;
3、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从原股东阮雅香处受让30%股权;
4、2017年7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情况表及公司章程,证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阮志伟。
被告凤凌某未举证,亦未对原告证据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6年6月15日,被告凤凌某与案外人阮淼娟、冯宇、阮玲娟作为受让方,阮志伟、阮雅香作为出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雅香将其所持有的上海上迈电子仪器有限公司30%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凤凌某。
2.2016年6月27日,上海上迈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马某某科技仪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注册登记的股东变更为阮志伟、凤凌某、阮淼娟、冯宇、阮玲娟。
3.2017年3月22日,原告马某某公司起诉被告凤凌某,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
4.2017年7月4日,原告马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凤凌某(乙方)就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签订协议:“一、乙方作为股东,为解决与公司之间的争议,现自愿支付甲方65,000元以解决争议。支付方式: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完毕,钱款由乙方打到甲方法定代表人阮志伟的银行账户。二、自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乙方无偿转让其持有的甲方公司股份,不再担任甲方公司股东。三、自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再担任甲方股东后,甲方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撤回诉讼,不再追究乙方的1,500,000元的股东出资责任。四、若一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守约方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5.2017年7月14日,被告凤凌某与案外人冯宇作为出让方,阮志伟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凤凌某将所持有的马某某公司的30%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阮志伟。同日,马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6.2017年7月25日,原告马某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凤凌某不再作为原告股东。
7.2017年8月8日,原告马某某公司以达成案外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凤凌某股东出资纠纷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凤凌某曾作为原告马某某公司的股东,负有对原告马某某公司出资义务,但被告凤凌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65,000元。原告认为系争款项性质为被告因违反出资义务,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至今仍尚欠47,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7,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若一方不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导致诉讼,守约方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凤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某某科技仪器有限公司47,000元;
二、被告凤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某某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凤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某某科技仪器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凤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施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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