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意,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中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王中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电费40,471.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47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本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号、XXX号商业用房的产权人,原告为该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公司。上述涉案房屋的电表多年来一直登记在开发商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表号:XXXXXXXXXX),被告未进行过更名过户。同时,因该电表安装于与涉案房屋毗邻的碧江路XXX号小区门卫室内,故用电地址一直登记为“闵行区碧江路XXX号商业用房”。2018年8月,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电费账单混入了原告的其他电费账单中,导致原告在无意中为被告垫付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电费共计40,471.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事宜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未缴纳本应由其缴纳的电费,原告误缴进而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中意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2年从开发商处购入的商业用房,后一直未办理过电表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所述的该房屋电表目前的登记户名、安装位置、登记地址、表号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期间内,涉案房屋一直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按照租赁合同,缴纳电费也是承租人应负担的义务,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原告所述的不当利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缴纳电费的事实。同时,虽然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约定,但是据被告了解在2016年10月之前,涉案房屋的电费也一直是由原告负责缴纳,应属赠与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中意系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333、335号房屋(以下简称“333、335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马桥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333、335号房屋的电表安装于与其相邻的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号房屋内(表号:XXXXXXXXXX),因被告未办理上述电表的更名过户手续,该电表仍登记在开发商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户号:XXXXXXXXXX)。
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联以及支票存根、缴费明细显示,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缴纳上述电表产生的电费40,471.26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原告缴纳该月电费1,988.77元。
另查明,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闵行区碧江路XXX号、XXX号商业用房的电表(表号:XXXXXXXXXX)安装在与其毗邻的碧江路XXX号门卫室内,安装位置为碧江路XXX号与333号共用的墙体上,该电表仅记录碧江路XXX号、XXX号房屋用电情况,碧江路XXX号门卫室的用电与该电表无关。333号、335号房屋出售前,该电表登记在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安装位置在331号门卫室内故电力公司将电表用电地址登记为:闵行区碧江路XXX号。王中意在购买碧江路XXX号、XXX号商业用房后,并未对电表进行过户,但该电表所产生的电费自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一直由实际权利人王中意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承担。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意之中垫付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碧江路XXX号、XXX号商业用房的电费共计人民币40,471.26元,该费用应由产权人王中意或房屋承租人返还给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登记簿、商品房出售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情况说明、电费发票联、支票存根、缴费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在诉请期间内其缴纳了涉案房屋电费的事实以及金额,同时原告也向法庭陈述了系由于账单混同而为此错误给付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辩称缴纳电费应属其承租方的义务,被告非不当得利的获利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对外理应负担因房屋使用所产生的电费,原告上述给付行为使被告对外应负担的此项义务归于消灭,其当然获得了利益,相应原告因此受有损失,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另被告提出原告在诉请期间之前长期缴纳涉案房屋电费属赠与行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自述双方之间并未有此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电费40,47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缴纳电费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以40,47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确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所生的孳息,考虑到本案不当得利产生的具体原因,本院将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0,47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电费计40,471.26元;
二、被告王中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0,47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8元,减半收取计405.89元,由被告王中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晨
书记员:孙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