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范炳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军,男。
  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骥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被告溪口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人民币3234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265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骥公司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323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金额为53361元,大于合同总金额的5%,故以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32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浙江省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东路的溪口原客运中心地块商贸项目的9台电梯设备,该合同价款为653000元。安装开工前3个工作日支付50%安装费即326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7年11月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同意减免6万元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9台电梯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3台)、2018年11月16日(6台)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应相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69600元,尚拖欠323400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溪口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双方确实签订过安装合同,亦未支付原告安装款323400元。但被告不愿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马骥公司(乙方)与被告溪口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意欲委托乙方安装位于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XXX号的溪口原客运中心地块商贸项目的设备。该合同设备的安装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设备合计9台,安装(含调试)价合计653000元。合同总价包括安装费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3265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3265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该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6年9月,预计完工时间2016年12月。
  2017年7月27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分别载明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无机房)三台复检合格。
  2017年11月9日,原告马骥公司向被告溪口运输公司出具《扶梯安装情况说明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同意所承担的6万元现场整改费用届时从本公司安装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11月16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六份,分别载明自动扶梯六台合格。
  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9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3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8年9月30日,被告溪口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马骥公司20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溪口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马骥公司69600元。
  又查明,被告原名为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合同》、《扶梯安装情况说明函》、《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安装费。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安装费后就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剩余的安装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对原告除诉讼费外的诉讼请求亦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323400元;
  二、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蓉

书记员:张晓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