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驭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悦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毅。
原审第三人:王献礼。
原审第三人:汪莉。
再审申请人上海驭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毅、原审第三人王献礼、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驭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条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制作,该证据系伪造形成。
被申请人秦毅辩称,当时王献礼系驭翔公司的负责人,其以驭翔公司名义向秦毅借款。王献礼作为借款人的借据形成在先,然后又出具了加盖驭翔公司印章的借据。
原审第三人王献礼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借据形成在前,盖章在后。
原审第三人汪莉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系争借据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制作,但其在再审阶段提供的王献礼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王献礼本人所否认,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驭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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