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78,773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欠付广告发布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广告发布确认书》(一)至(九),证明原告依照协议实际发布广告产生广告发布费1,256,173元;
3.框架协议及光盘,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广告发布监测义务;
4.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发布费用1,177,400元;
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合作费用434,594元,本案诉请1金额78,773元包含在该还款计划书中,其余金额通过另案仲裁追讨;
6.(2018)沪仲案字第0029号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该仲裁案件中仲裁金额为355,821元,故本案78,773元包含在还款计划书中。
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约定:第一条,广告发布媒体、发布内容、相关合作期限及广告发布金额。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电梯液晶平面媒体,发布内容为红星美凯龙商场活动促销广告,合作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布预算为200万元/年。……第四条,合作总金额与支付方式:就本协议项下所有《广告发布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甲方应按以下支付方式向乙方付款:根据实际情况描述。……第五条,广告画面的制作及刊发。……甲乙双方确认,媒体发布监测报告是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且由乙方以光盘或纸质书面等方式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备案。……若甲方对乙方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甲方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之日(即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期的最后一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发布的地点、数量、时间、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乙方提供详细的出错广告位的清单、出错证明,由双方进行核实确认。……如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了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制作并用以备案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所发布广告画面的上画和维护,如发生影响广告正常发布的故障,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尽可能在3日内修复。……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其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第十一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一)至(九)共计9份,发布费用共计1,256,173元,付款时间为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广告发布费1,177,400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欠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共计434,594元【含本案78,773元,另外355,821元于(2018)沪仲案字第0029号仲裁案件中处理】,并列出分期还款计划: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43,460元,直至2018年5月10日支付43,454元后还清。然而,此后被告并未按上述时间付任何款项,遂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案外人驰众广告有限公司(该案外人和本案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上市公司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于同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签订(1)至(11)共计11份《广告发布确认书》。为催讨上述11份《广告发布确认书》项下发布费用,案外人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广告发布费用355,821元等。上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02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该案广告发布费355,821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上述事实有证据《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广告发布确认书》、支付凭证、还款计划书、(2018)沪仲案字第0029号仲裁裁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全国电梯媒体策略购买协议》、《广告发布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及违约金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78,773元及违约金(以78,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3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沈阳福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晋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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