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驰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本(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慧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女。
原告上海驰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本(上海)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驰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年初,国本(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本物流公司)与上海胜旗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旗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面积、租金及租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9日,原告、国本物流公司及胜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取代胜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及国本物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国本物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租函》,要求自2019年7月25日起,不再租用原告仓库。2019年7月26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未返还其中的四层员工宿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2,04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648.93元;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16,944.52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728,346.56元;5、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XXX号XXX幢4层房屋;6、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4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按2053.92平方米,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国本(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现双方就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系争房屋位于本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本(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本(上海)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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