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凤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荣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荣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荣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70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2,500元、鲁HSXXXX(豫P2XXX挂)机动车车辆维修费6,550元,合计134,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75,10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2,500元、鲁HSXXXX(豫P2XXX挂)机动车车辆维修费6,550元,合计90,6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06时45分许,王甫群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EXXXX(沪L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锡太线龙腾路口处与艾高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并产生施救费。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甫群负全部责任,艾高峰无责。经评估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118,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此外,三者车鲁HSXXXX(豫P2XXX挂)产生维修费6,550元。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特种车损失险和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00分,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同时,沪L1XXX挂车也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发票。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原告未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证书系原告事发后补办的,故被告予以拒赔。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意见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经重新评估,车辆维修费金额为75,100元,具体应理赔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施救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关于三者车维修费没有异议;关于评估费2,500元,原告委托评估金额高于重新评估金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3,200元,因推翻原先评估意见,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达智公司评估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亿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款转付授权书,该公司表示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其处承租的重汽牵引汽车车架号:LZZPCCSD9JJ110337,车牌号:沪EEXXXX,截止目前还款正常,无逾期租金,其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授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将2019年1月18日保险事故的理赔款转付至原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06时45分许,王甫群驾驶原告所有的沪EEXXXX(沪L1XXX挂)车辆在锡太线龙腾路口处与艾高峰驾驶的鲁HSXXXX(豫P2XX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甫群负全部责任,艾高峰无责。
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00分止。商业险中,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特种车损失险和三者险均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沪L1XXX挂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0月26日24时00分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保单被保险人为“上海良荣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上海良荣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常熟市速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6,500元。另,原告为确定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单方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EEXXXX豪瀚牌ZZ4185N361WE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8,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三者车鲁HSXXXX(豫P2XXX挂)车辆产生维修费6,550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00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E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1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对车损险和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事发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予以拒赔,然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且无道路运输证不属于免责条件,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认可三者车维修费6,550元,本院予以照准。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合法,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沪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75,100元。关于施救费,本案主、挂车均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且有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常熟市速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确认施救费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第一次)2,500元,系其单方面委托,且其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3,2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鲁HSXXXX(豫P2XXX挂)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沪EEXXXX车辆维修费75,100元、施救费6,500元、鲁HSXXXX(豫P2XXX挂)维修费4,550元,合计86,150元;
三、原告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6.25元、减半收取1,033.13元,由原告上海驰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4.64元;本案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王晓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