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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余额292,58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41,22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将逾期罚息诉请明确为以292,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自由行产品预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自由行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50,000元,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自由行产品预控合作协议终止及押金退还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1、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450,000元押金,2、被告逾期返还的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共计返还157,420元,尚余292,580元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8年7月5日的终止协议由原告拟定,被告填写完后快递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同意付款方式故未盖章返还被告,故该终止协议没有成立。被告认为2017年12月30日合作协议项下的押金已经结清了。假定终止协议被认定为有效,被告对于押金的本金有异议,尚欠原告的押金金额应为272,195元,此外,被告认为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自由行产品供原告售卖,并授权原告独家(包括线上及线下)、排他性销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开班数量提前向被告预付费用。合作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预控总价为40,113,500元,具体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50,000元,每班次订单确认后被告出票,票款按周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需支付的票款由原告汇款到被告提供的账户。本协议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以及终止的,双方结算已消耗款项后,预付款和押金仍有剩余的,被告都应在双方核实确认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预付款和押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相当于应返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押金450,000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拟定终止协议一份,交由被告盖章,被告盖章确认后交还原告,后由原告盖章,终止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协议中双方的机票款均已结清,但原告仍有450,000元押金在被告处,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返还50,000元,2018年9月1日前返还100,000元,2018年10月28日前返还300,000元,同时原告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退还被告开具的450,000元金额的押金单,如被告每逾期一天返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返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本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原协议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均在双方原协议及本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3,695元,原告以对被告的债务抵消了3,725元,尚欠292,580元被告未支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予以催款,被告收函后未予付款,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对账单、收据、终止协议、收款凭证、催款函、快递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审理中,被告抗辩称终止协议尚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原、被告均于终止协议上加盖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终止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被告理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押金款。现双方就被告尚应返还押金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合作协议项下的押金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即使终止协议被认定为成立,尚欠押金金额也应为272,19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诉讼中提交了收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押金的金额及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以此得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92,5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92,5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请,双方已于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价款292,58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0元,案件申请费1,982元,合计诉讼费5,135.50元,由被告丽江恒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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