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驹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卢萍,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卢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任文娟,被告章卢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驹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跟单员工作,在跟单过程中存在物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处经济损失共三十余万元。原告为此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章卢萍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从事跟单员工作。劳动合同载明,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出差饭贴为30元/天。原告于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若有报销,亦在该月工资中一并发放,故每月交易明细的款项不固定。另,被告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由石美兰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13日。双方间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
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269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5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8年3月26日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一般人员新进和转出手续。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10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入和转出手续。
还查明,周建建和周维维系原告公司股东,周建建为执行董事,周维维为监事。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维维,该公司股东亦为周建建和周维维,周维维为执行董事,周建建为监事。另,周建建和周维维系姐妹关系,石美兰系两人之母。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填写报销明细,金额分别为5,723元、4,308元、7,738元、7,897元以及8,287元,并明示被告于上述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26天、28天、29天以及28天。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从事跟单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工作失职,未能检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三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此于2018年9月13日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在电话中明确告知被告系因其失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若干英文单据,后因无法递交翻译件而撤回。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银行电子回单等,欲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未能检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额外产生了翻箱费、真空压缩费以及空运费等三十余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银行电子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陈述,其虽为跟单员,但产品质量并非由其全权负责。2018年9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其,告知其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在电话中讲明解除事由,仅称好聚好散。被告事后又多次找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周维维谈话。谈话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不是什么开不开,现在行情你也懂的,太难”、“五年半再加一个月的工资,赔不起”,并表示最多赔三个月的工资。在谈话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表达了被罚款,每件衣服成本上升的意思。最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一切的问题,不是哪一个的责任,大环境”。被告对此陈述,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不会主动表示支付补偿。故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录音证据,原告补充质证意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承认工作失误,也表明被告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提出的协商方案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而非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备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系因被告存在工作失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仅以行情不好等为由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从未说过系因被告工作失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9月13日告知被告,因被告工作失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在此后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原告始终声称不是“开不开”,而是行情不好等,且愿意支付被告一定补偿。再者,即使原、被告在解除之后的沟通中谈及被告是否存在工作失误之事宜,也无法证明原告系以被告存在工作失误、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另,原告目前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无法直接证明系因被告工作失误而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系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解除行为并不符合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驹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卢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驹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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