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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凯歌、赵益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歌,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赵益素,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歌(系被告赵益素配偶),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凯歌、赵益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驹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被告孙凯歌(暨被告赵益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驹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钱冬生、被告孙凯歌(暨被告赵益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驹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凯歌支付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6,000元;2、判令被告孙凯歌支付违约金(以第一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二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以第三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四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五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六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七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八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九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十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十一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第十二期租金5,500元为本金,按每逾期一天0.2%计算,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3、判令被告孙凯歌支付律师费6,000元;4、被告赵益素对被告孙凯歌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凯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CXXXX车辆租赁给了被告,租期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5,500元,被告孙凯歌应在每月15日之前将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赵益素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其它条款。签合同当日在原告公司处将租赁车辆移交给被告孙凯歌,被告孙凯歌在合同期内没有缴纳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凯歌和赵益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租赁合同是签订过,签订合同后,车辆也实际租赁了。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时,原告承诺会给被告提供城市配送的货源,能保证被告孙凯歌每月收入2万元,如果没有这个承诺,被告是不会租赁原告的车辆的。关于租赁车辆的租金支付,2017年7月、8月的租金已经从原告公司安排给被告孙凯歌的2017年6月、7月的运输项目运费中进行了抵扣。2017年中旬,原告负责人曲晓繁询问被告孙凯歌是否愿意去原告公司办公室工作,并表示如果被告孙凯歌入职原告公司,车辆租赁费不需要再交纳。2017年8月,被告孙凯歌入职原告公司办公室工作并签订了兼职合同。被告所租车辆一直是停在原告公司停车场,钥匙放在办公室。自被告孙凯歌入职后,就未再使用过本案所涉租赁车辆。被告孙凯歌入职原告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所有车辆的调度。被告孙凯歌于2018年3月底从原告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底薪8,000元外加提成,由公司转账到孙凯歌工商银行卡上的。被告孙凯歌离职后,2018年3月的工资尚未拿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孙凯歌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孙凯歌租赁原告车辆一台,车牌号为沪DCXXXX,车辆识别号LJ11KBBC8HXXXXXXX,车身颜色为黑色,核定座位3人;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为每月5,500元,共计66,000元。租金中包含车辆使用费、保险费、车牌使用费、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维修及使用成本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每月15号之前将车辆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与甲方有合作的物流项目,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应收取的运费中扣除相应运费抵扣应支付的租金。若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的0.2%收取滞纳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缴纳保证金2万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债务的担保,返还该项保证金时不计利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将该保证金抵做租金或其他任何费用。如因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及未履行其他义务,甲方为实现相关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资料费、支付第三方的劳务费等。保证人赵益素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孙凯歌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赵益素在保证人处签名。2017年6月19日,被告孙凯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
  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凯歌签订劳动合同(兼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孙凯歌为项目负责人,有效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孙凯歌在工作方式、时间、地点等事项上采用较为灵活方便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将孙凯歌的劳务费支付至孙凯歌个人账户,姓名孙凯歌,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和孙凯歌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和签名。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孙凯歌自2017年8月1日入职至原告公司,职位是事业部负责人,后晋升为上海嘉定分公司城市经理,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8,000元加提成。
  另查明,2018年12月,本院立案受理孙凯歌诉驹马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孙凯歌诉请要求驹马公司支付运费73,77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至5月,孙凯歌以驹马公司名义为优速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驹马公司向孙凯歌出具结算单承诺,优速公司将2018年3月、4月、5月所产生的运费结算到驹马公司后,驹马公司将车牌沪DGXXXX、沪DAXXXX车辆产生的费用结算到孙凯歌账户。后优速公司将运费73,770元支付给驹马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22861号判决,判令驹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凯歌运费73,770元及相应利息。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两被告认为,被告孙凯歌租赁车辆两个月后就入职到原告公司,并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之后未再使用过该车辆。而且两个月的租金已经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中进行了抵扣。被告孙凯歌租赁车辆后,所有运输业务都是原告分配的,按照约定,运费都是案外人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车辆租金、贷款费用、牌照使用费等,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租赁车辆后,应得的运费包括一号店7,000余元的运费、摩拜单车回收的4天运费、优速公司应支付的运费。其中优速公司应支付的运费已在(2018)沪0118民初2286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一号店的运费和摩拜单车回收运费抵扣了两个月租金,还剩余1万余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孙凯歌,此外原告还拖欠被告孙凯歌离职当月的工资未支付。上述抵扣的账目是由被告孙凯歌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做的账目,做在原告公司内部的ERP系统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金,则要求将被告孙凯歌已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一号店运费、摩拜单车回收运费、拖欠工资等一并在被告应付租金中进行抵扣。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孙凯歌也一直使用车辆,孙凯歌入职到原告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被告从未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不存在运费抵扣租金的情况。对于两被告所述一号店运费、摩拜单车回收运费情况不清楚,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于被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进行抵扣。
  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两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在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租赁费并不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而是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中进行抵扣,因此不存在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孙凯歌使用,被告孙凯歌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两被告辩称,被告孙凯歌实际使用车辆两个月,孙凯歌入职到原告公司后车辆不再使用,但两被告未提供车辆交还手续、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等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凯歌入职至原告公司工作导致车辆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等事实,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孙凯歌已经支付两个月的租金,该租金是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孙凯歌的一号店运费、摩拜单车回收运费中进行的抵扣,对此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孙凯歌的运费和工资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运费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运费或者工资等情况,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孙凯歌已经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在本案被告应付租金中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赵益素作为保证人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名,且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赵益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赵益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益素对孙凯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凯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租金46,000元;
  二、被告孙凯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凯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上海驹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孙凯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树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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