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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亮。
  原告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32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系租借固定泵业务关系,201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截止2018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借固定泵泵费67,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署《混凝土固定泵、汽车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混凝土泵送需要,租用原告汽车泵、固定泵。当商品砼输送完毕后(截止日每月25日),原告每月30日凭有关的当月发货单或施工签单开发票结算,付款:第四个月10日前被告付清原告第一个月的款项,以此类推。
  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截止该日止尚欠原告租借固定泵泵费67,323元。
  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单后十天内,将尚欠67,323元付给原告,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固定泵、汽车泵租赁合同》《确认单》《催款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固定泵、汽车泵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截止2018年1月25日,尚欠原告租赁费67,323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67,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艺

书记员:王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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