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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留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坚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良<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幢</font>。
  法定代表人:赖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杰,男。
  原告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留勇、郑昌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施坚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强、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委托泵送合同》项下的泵送费646,407.29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泵送合同》,其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9月29日,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欠付其泵送费646,407.29元。后经其查询得知,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已被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故相应欠款应由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由于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债务一节事实无异议,对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646,407.29元亦无异议。但由于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与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泵送合同》中,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后果未予以积极赔偿,未尽职、全面、适当地履行协议,故其暂缓付款,以敦促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其系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与死者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与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后,其接受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及要求,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了赔偿款157万元,之后其未和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或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泵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同约定后者委托前者将其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按照其施工要求和操作要求泵送至其指定部位。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己方设备及人员已按照有关法规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了完整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完全承担己方设备及人员涉及安全生产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如因驾驶或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或施工现场人员、设备事故的,由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结算,合同约定,泵送量以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确认的混凝土泵送方量为结算依据,隔天对清,月底确认。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泵送量确认当月内按照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开具有效发票提供给对方。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以“做4付1”方式支付泵费,即其于第四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的泵费。鼓励用泵送量冲账,具体另行协商。
  2016年4月30日,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泵送商品砼安全协议》,约定前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应由其自行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某某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对系争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646,407.29元的泵送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14日,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索要泵送费646,407.29元。
  2018年4月28日,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原由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合同事项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承继。
  另查,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陈某某同志善后经济补偿支付协议》,约定为解决系争伤亡善后事宜,后者替前者先支付善后经济补偿款157万元。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还出具《承诺书》,确认陈某某的死亡事故系其公司汽车泵造成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与赔偿,与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又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8月向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伤亡事故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审理中,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1.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死者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在本市钦江路XXX号工地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1)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4)考虑到家属在生活中的诸多困难,包括来回路费、火葬费、误工费、老人的年老体弱等因素,合计157万元。陈某某之妻、之父、之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再就意外死亡事宜向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任何其他部门、机关透露、投诉本事件或提任何异议。2.157万元收条及死者家属出具的付款承诺。3.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陈某某同志善后经济赔偿协议》,确定赔偿金额为157万元,由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4.陈某某与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死亡事故相关费用代付委托书》,确认赔偿费用为157万元,请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行代为支付。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确有该起工伤事故,但与本案的泵送费无关,应另案处理,且该赔偿金额过高,其主张赔偿金额应在100万元左右。
  审理中,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称,在系争事故发生后,经认定应由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责任,最终系由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但截至今日,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故其暂缓支付系争泵送费,但承认目前未因该起事故遭到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扣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委托泵送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泵送商品砼安全协议》《陈某某同志善后经济补偿支付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泵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据此向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46,407.29元的泵送费增值税发票,后者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原由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合同事项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承继,故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泵送费646,40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应由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伤亡事故,并进而要求暂缓支付泵送费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系争协议中约定,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应由其自行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但客观上该笔赔偿费用已由上海金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相应的赔偿费用157万元予以了确认,而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因该场事故遭受损失的直接依据,即其未能提交其可以拒付或暂缓支付系争泵送费的直接证据,另由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构件运输有限公司或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驿景贸易有限公司泵送费646,40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2元,由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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