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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永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田,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被告王晓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9,379.3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担任财务一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时有迟到、早退、旷工情形出现。且原告还发现被告在收款时私自扣除部分用作发放其个人工资,还存在私自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等情况。鉴于此,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晚上通过发送微信的方式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默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之后,被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王晓田辩称,其于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未在被告在职期间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该期间请事假8天,故被告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0,400元。原告负责人杨勇于仲裁裁决之后支付了被告3,000元,扣除该3,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7,4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按照惯例,原告每月20日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9年2月的工资,故被告向杨勇催要该月工资,否则就不做了,杨勇让被告继续工作,但之后仍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故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下午再次向杨勇索要工资,杨勇推脱要与公司协商。该日晚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即原告经理微信联系被告,让被告好聚好散。次日,被告又一次向杨勇催要支付工资,但杨勇仍未支付,故被告2019年4月1日起未再至原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且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拖欠工资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财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8:00,期间用餐休息时间1-1.5小时。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由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2,000元构成。原告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三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1,300元,摘要显示为“机票”;另二笔金额均为6,000元,摘要分别显示为“奖金”和“转账”。
  2019年2月23日,原告签署收据,内载:“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杨勇房租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扣除王晓田2019年1月份工资6,000元……”。该收据的收款人下方被告手写“王晓田收到2019年1月份工资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之内容,杨勇手写“收到现金壹万玖仟元”之内容。
  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小田,好聚好散,你在换个公司吧!都是成年人,骁都对你也不薄吧,简单的事情没必要搞的这么复杂,之前发生的事情我也不想再说什么了,好聚好散。”被告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9年4月1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474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9,37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为事假。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私自转账两笔各6,000元及一笔1,300元的款项至自己账户,原告认可其中一笔6,000元为被告2018年12月的工资,但摘要显示为“奖金”及“机票”的二笔私自转账的款项没有依据,原告并无发放奖金及报销机票的规章制度或惯例,且该二笔费用转账也未经公司审批,属于被告违规私自操作。被告2019年1月的工资已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私自截取案外人租某某的6,000元而取得。而被告2019年2月及同年3月的工资,原告确未支付,对仲裁裁决该期间工资金额本身原告亦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已私自违规从原告处转账7,300元,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该二个月的工资。被告对此则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述违规私自转账的行为,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两笔6,000元分别系被告2018年12月的工资以及2018年的年终奖,而另一笔以机票名义转账的1,300元系因原告过年前要求被告加班,被告因此晚回老家,故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让被告买回老家的机票。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其2019年2月及同年3月的工资没有依据。
  原告另于庭审中提供被告2019年2月及同年3月的考勤表,内显示2019年2月13日至同月16日上午、同年2月21日上午、同年2月25日下午、同年3月25日下午、同月29日至同月31日未打卡。原告称,未打卡即代表被告未出勤,且被告亦未请假,原告正是基于被告存在多次未请假亦未出勤以及私自转账的行为,故于2019年3月30日晚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未打卡即代表未出勤,其实际均出勤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被告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称2019年1月16日转账支付的摘要显示为“机票”的1,300元以及摘要显示为“奖金”的6,000元系被告私自违规操作,被告获得该二笔款项无依据,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系被告违规私自转账取得,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该主张。因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二笔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的工资9,379.31元之金额本身无异议,而被告亦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据此,结合被告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杨勇于仲裁裁决后向其支付的3,000元之事实,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6,379.31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其发现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于2019年3月30日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默认而解除。按照原告该陈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依据。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及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并无不妥,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该经济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田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田工资差额6,379.31元;
  三、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骁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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