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骄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顺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乐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
原告上海骄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歆芮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骄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47,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搭建2018年渔人码头商场新年美陈项目中的整体造型的硬体部分,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项目制作完成后分三次搭建,第三次搭建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75,000元预付款;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5,000元。之后,双方又于2018年2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项目追加12,000元制作费用,追加的造型制作费作于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5日完成项目的制作搭建义务,如期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制作款,被告仅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60,000元,加上预付款50,000元,合计支付115,000元,剩余合同款项147,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余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合作过程中双方约定各承担商场的电视损失2,000元,故变更本案本金为145,000元。
被告上海歆芮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付款,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制作的项目质量没有问题,但被告的原经办人离职后,被告经内审发现,本项目的实际市场价值与原告报价金额相差太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搭建2018年渔人码头商场新年美陈项目中的整体造型的硬体部分,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项目制作完成后分三次搭建,第三次搭建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75,000元预付款;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5,000元。该合同在被告的办公室签订。合同附件对合同标的的各项组成部分的报价进行了详细列明,被告总经理雷智蕴、项目经理王建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附件上签字确认。
之后,双方又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即《物料追加制作合同》,约定本项目追加12,000元制作费用,追加的造型制作费作于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附件亦对各项费用进行了详细列明,雷智蕴、王建明同样予以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即在2018年2月5日完成了涉案项目制作,王建明在活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如下事实,即本次活动物料全部安装完毕、本次活动物料数量全部核对无误、本次活动物料和报价清单一致、本次施工进度按规定时间完成。
截止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尚欠147,000元未付。鉴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亦未足额开具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制作合同及报价单、追加合同及报价单、银行业务回单、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原、被告盖章签署系争合同的同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了原告的报价单,足以使人确认其已代表被告接受原告的报价。在原告实际完成项目并经被告验收无误后,被告现抗辩原告报价过高、报价与实际价值不符,显然有违诚信。鉴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歆芮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骄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制作款145,000元;
二、被告上海歆芮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骄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上海歆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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