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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邓白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恩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下属部门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3)第56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补偿总价格涉及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该甲方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已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缴纳因企业动迁收入应负担的企业所得税为人民币3,47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在缴纳以上税款后,一直向被告要求对原告已缴税款予以全额补偿,但被告没有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税费承担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及被告下属部门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发出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及被告下属部门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在接到本催告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清税款补偿金3,472,000元。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以需要上报研究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税款补偿金。此后,原告在涉及其他地块征收与被告协商时,也曾数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税款补偿金,但被告坚持需要上报研究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3,4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4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诉请1,被告认为企业所得税缴纳主体为企业,被告不得作为缴纳主体,故本案所涉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3)第56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对于税款的约定事项对被告无约束力。关于诉请2,被告也不同意,利息损失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及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3)第56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原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乙方2003年4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沪青房地(2003)出让合同第56号,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2003年第四十九号地块,地块总面积为34,329平方米以1,373,16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原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机构改革现为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土地管理职能归并到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述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享有和承受。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自协议签订日起解除上述出让合同,上述出让合同解除以后土地使用权连同乙方已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等由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收回,并交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虹桥商务区规划〉的批复》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的相关要求在原出让合同和青浦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办理相关土地储备手续,需要乙方出具相关证明等文件和进行配合的,乙方应当予以无条件予以出具和配合。具体的土地等交接手续根据协议第三条办理。根据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指定的补偿单位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征收补偿办公室与乙方协商的结果,补偿总价格为138,880,000元,该补偿总价格包括乙方征地费用、已开发建设的投入和已建、在建房屋、配套设施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详见协议所附的明细表(该表上应该而且必须反映地块四至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等上述全部补偿费用组成的情况)以及协议签署时现场情况为准,乙方在协议签署后、双方签署书面交接书之前有义务保护现场(含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由乙方会同甲方凭协议到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房地产登记处注销其已经取得的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3)第0076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座落:青浦区徐泾镇诸陆东路XXX号),房屋类型:工业,该房地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4,329平方米(折51.5亩)。房屋平面图和房地产四至范围(附件一)。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53年4月24日止。办理注销手续时乙方应当根据交易中心和房地产登记处的要求无条件地予以配合,提交申请书、证明文件等材料,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同时,乙方应当向西虹桥公司实际交付原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使用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并移交现场控制权。移交时双方签署书面的交接书作为移交完毕的标志。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由徐泾镇征收补偿办公室支付给乙方补偿总价款的30%,计41,664,000元,余款97,216,000元。自乙方腾退、搬迁完毕,并履行完毕协议第一、二、三条后,由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镇征收补偿办公室如延期付款,由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延期办理注销房地产权证和交付本协议标的物、签署交接书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补偿总价格涉及的一切税费甲方承理,(该甲方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离并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地产,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138,88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支付动迁收入税收1,591,6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动迁收入税收1,880,4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发送《催告函》,言明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3)第56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协议补偿总价格涉及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该甲方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已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缴纳因企业动迁收入应负担的企业所得税为3,472,000元,在缴纳以上税款后,一直向贵办公室要求对已缴税款予以全额补偿,但贵办公室没有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税费承担义务。由于贵办公室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已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郑重函告如下:诚望贵办公室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清税款补偿金3,47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3)第56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催告函、挂号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3)第56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472,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骅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4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88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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