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骋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崔海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能,男。
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骋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海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骋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5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2017年5月3日,原告停止供货。截止2018年4月27日,被告共计欠货款37,5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供货的第九车间是案外人承某某,故原告的诉请应向案外人主某。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骋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送货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章;对发票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事业部承包协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查询。奉贤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认证抵扣证明,涉案6份发票均予以抵扣。原、被告对该份认证抵扣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骋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第九车间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气泡膜、气泡袋、缠绕膜、封箱胶带等包装材料。2017年5月3日之后,原告停止供货。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17.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经向奉贤税务局查询,均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约定货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第九车间承包给他人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骋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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