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
被告:沈毅敏,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毅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被告沈毅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锁具损失1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道闸维修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康宁路208弄玲珑坊东苑由原告开发建成。2018年11月4日,原告所属的地下车库道闸被被告破坏,其中道闸上的锁具被被告手持榔头损坏,道闸里的控制系统受到影响失灵。原告通知厂家前来维修,被告又把道闸里的控制零件带走。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肆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粗暴,影响及其恶劣,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所在小区于2017年选举了业委会,被告是业委会委员。因业委会成立后另行聘请了物业公司,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车库移交给新物业公司。但原告却用链条和锁具锁住了车库道闸,不愿移交。被告因此根据业委会的委托,将锁住道闸的链条敲断,但并未损坏锁具和道闸,也没有拿走控制零件。道闸的控制零件是原告的人员拿走的。且道闸作为小区公共设施,应属全体业主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就道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被告敲断链条的行为是受业委会委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本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的开发商,并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该小区房屋的大产证。2017年11月25日,该小区成立业委会。被告是业委会委员之一。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于2018年9月另行聘请了物业公司。但在物业管理的移交事宜上,发生了矛盾,且小区地下车库中尚有140多个车位原告尚未出售。原告因此在未取得小区业委会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在地下车库出入口的道闸上,用链条捆住并用锁具锁住,以便由其控制道闸,进而控制车辆进出地下车库。但小区广大业主认为上述行为给车辆出行带来诸多不便。为此,小区业委会经商讨后决定委托被告将原告捆住地下车库道闸的链条锁剪断,以方便出行。被告接受委托后,遂于2018年11月4日将捆住地下车库道闸的链条敲断。期间,相关人员就此还发生了争执,原告工作人员还因此报警。之后,原告又以被告肆意损坏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接报回执单、视屏光盘、照片、小区业委会与小区所在居委筹建组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案件所涉的道闸及相关锁具均是由被告损坏,且道闸的控制零件也是由被告带走。但被告予以否认,仅承认有敲断链条的事实。而从原告就此主张所提供的照片、视屏光盘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称的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损坏其财产为由而要求赔偿,属一般侵权情形,侵权的成立应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案涉小区是由原告开发建造,在原告出售前,小区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属原告所有自无异议。但在原告出售后,小区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应按法律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的地下车库道闸,从其用途来看,应属公用设施,依法应属业主共有,而非原告专有。即便道闸受到损坏,也应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就道闸的损坏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闸维修费的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其用以捆住道闸的锁具被被告损坏,而要求赔偿的请求。因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将捆住道闸的链条敲断,无法认定被告损坏了锁具。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锁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在敲断链条的同时,也损坏了锁具。但道闸作为由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依法应由业主共同管理。原告未经业委会的许可,擅自用链条和锁具将道闸控制,势必会造成车辆出行的不便,而影响其他业主。小区业委会因此决定委托被告将捆住道闸的链条锁剪断,实际为了消除原告行为给业主造成的影响,而行使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业委会的委托,对原告捆住道闸的链条和锁具,实际采取相关措施,不应认定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锁具损失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毅敏赔偿锁具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