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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与许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易瑞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蓉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栋(系被告许某某的儿子)。
  被告:许慧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55弄26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许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追加许慧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易瑞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蓉蓉(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被告许某某、许慧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被告许慧栋(兼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决被告许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止,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许慧栋对被告许某某的付款义务在继承李雪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8日,被告许某某与妻子李雪真与原告签署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指派易瑞京律师代为对游华培合同诈骗刑事举报,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1月27日.李雪真代表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指派易瑞京律师代理奥戈公司与荀会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3.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月24日,李雪真代表奥戈公司就上述2007年11月8日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李雪真承诺于2008年1月25日(笔误为2月25日)支付上述两份律师合同项下未付的律师费5万元。2008年5月18日,易瑞京律师就介绍李雪真夫妻向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借款到期未还的30万元本息,以易瑞京应退还李雪真夫妻代理游华培案件的保证金,扣除了上述5万元律师费等款项,将剩余的21.6万元,代为归还金桥公司。2008年9月,金桥公司对李雪真夫妻起诉,主张剩余借款本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003号(以下简称第5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易瑞京律师代为李雪真夫妻归还21.6万元,判今李雪真夫妻归还金桥公司剩余借款本息,金桥公司申请执行收到208,224元。原告依据该判决,事实上已收到5万元律师费。因李雪真对本院第5003号借贷案件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该案几经再审,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再42号(以下简称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第500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结果,事实上否定了易瑞京律师之前扣除的5万元律师费。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再50号判决,维持了该再审判决。综上,被告许某某应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奥戈公司应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李雪真是奥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90%的股东,该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难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现决定不对其主张权利。李雪真于2018年1月24日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支付原告5万元律师费,视为对奥戈公司应付原告的3.5万元律师费的“债的加入”。因其于金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期间去世,被告许某某明确表示对李雪真在该案的权利予以继承,故被告许某某应当对其与奥戈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许慧栋在本案中表示其继承李雪真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应当在继承李雪真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雪真的债务。
  被告许某某、许慧栋共同辩称,被告许某某与李雪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慧栋系被告许某某与李雪真所生之子。被告许慧栋未拒绝继承,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李雪真系奥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26日死亡。李雪真的父母均先于李雪真死亡。原告诉状中涉及三份合同:2007年11月8日,李雪真、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2007年11月27日,李雪真代理奥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李雪真与易瑞京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但该三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主张依据的是补充协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李雪真(2017年7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许慧栋系两人所生之子。李雪真系奥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李雪真的父母均先于李雪真死亡。易瑞京系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负责人)。
  2007年11月27日,奥戈公司、李雪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与荀会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易瑞京、钱昆为甲方奥戈公司与荀会保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交纳代理费35,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
  2007年11月8日,李雪真、许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李雪真“(以下简称甲方)”同意将游华培合同诈骗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易瑞京律师为上述法律事务的代理律师。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万元,其余款1万元本月底前支付。2007年11月,李雪真就该合同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
  2007年11月,李雪真、许某某(甲方)与易瑞京(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游华培诉甲方、许某某借款136万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已经拍卖了甲方奥迪车一辆,现又将拍卖甲方共有的田林路住房,甲方始终认为该案系游华培敲诈和诈骗,属于冤枉官司,两年来不断刑事报案、申请再审和申诉,均无任何结果。甲方现确认乙方有能力疏通关系,建立举报渠道,且乙方在代为协调之中,必然会发生不可撤回的费用,经协商签订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但不出面)游华培刑事犯罪举报必要的疏通关节和渠道事务;2、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按照上述借款案件标的136万元的20%支付给乙方举报保证金27.2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渠道的必要费用,该保证金不计利息;3、如果公安机关受理游华培刑事举报案件,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日,甲方同意该保证金即全额转为支付给乙方代理举报疏通关节和渠道的必要费用和开销,甲方同意乙方不需要提供任何开销凭证;4、如果公安机关对于游华培不予刑事立案,则乙方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甲方保证金27.2万元;5、如果公安机关对于游华培刑事立案后,不能定案、判刑、予以释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保证金27.2万元,由乙方全额赔偿;……;7、甲、乙双方均确认,协议内容属于相互之间的秘密,任何(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该泄露方应当承担对方相当于协议保证金27.5万元的违约金;8、乙方为代办而需要的差旅、应酬开销,经甲方同意后另行支付,不在保证金范围内。……。
  上述《执议书》签订后,李雪真、许某某无力支付保证金。经易瑞京介绍:李雪真、许某某与易瑞京的顾问单位金桥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向金桥公司借款。
  2007年11月26日,李雪真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李雪真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不予立案决定。
  2008年1月14日,李雪真、许某某(甲方)与易瑞京(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代理游华培合同诈骗再次举报,需要增加疏通高层渠道的人际关系将增加发生不可撤回的费用,双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游华培刑事犯罪举报必要的、增加的疏通关节和渠道事务。二、如果公安机关受理游华培刑事举报案件,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日,甲方同意增加支付乙方13.6万元必要的费用和开销。甲方同意乙方不需要提供任何开销凭证。三、如果公安机关对游华培不予刑事立案,则乙方不需要支付增加支付乙方增加的13.6万元的费用和开销。四、如果公安机关对游华培刑事立案后,不能定案、判刑,予以释放,则甲方支付乙方的保证金13.6万元,由乙方予以全额赔偿。……。六、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属于相互之间的秘密,任何(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该泄露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相当于本协议13.6万元的违约金。……
  2008年1月24日,易瑞京(甲方)、李雪真(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首部所列的乙方为李雪真、许某某,尾部的乙方签署为李雪真),约定:双方就2007年11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履行所发生新的情况,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给甲方54,000元,2008年1月25日,乙方支付给甲方272,000元,由甲方代将金桥公司的车辆抵押借款30万元本息付清,借款协议终止;2、甲方在2008年1月25日将许慧栋的宝马车辆归还给乙方,乙方将甲方的马自达6车辆归还给甲方,但乙方于2008年2月4日至19日将宝马车辆借给甲方使用;3、乙方在2008年1月25日支付给甲方保证金27.5万元,该款的用途和执行按照原协议相关条款。如果2008年2月28日之前,举报游华培案件没有立案,甲方将该保证金全额归还给乙方。如果在该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令乙方从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甲方即将保证金归还给乙方;4、如果发生第3条情况,刑事案件举报还继续进行的,乙方同意将保证金27.2万元以宝马车抵押至甲方名下,只要该案立案,乙方承诺立即支付该27.2万元;5、乙方于2008年2月25日将甲方律师费5万元(以下简称系争的5万元律师费)全部结清;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双方之前签署的协议,已经履行完的终止,未履行完的继续履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对易瑞京作出的相关处分决定书中经调查查明:2008年1月25日,李雪真拒绝向易瑞京支付任何钱款,并提出由易瑞京用5.4万元和保证金27.2万元归还金桥公司的借款。
  2008年11月,金桥公司就其与李雪真方的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第5003号,该案的原告为金桥公司,被告为李雪真、许某某、许慧栋。李雪真在该案中辩称:其曾经向易瑞京支付了326,000元,并要求易瑞京代为支付给金桥公司以终止该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由于李雪真已经付清了向金桥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驳回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许某某、李雪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金桥公司借款141,120元等。李雪真、许某某、许慧栋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雪真、许某某、许慧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雪真便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历经再审、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中追加易瑞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003号民事判决;二、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桥公司借款利息21,130元;三、如果许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的付款义务,金桥公司可以与许慧栋协商,以抵押物牌号为沪FJXXXX的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许慧栋所有;四、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42号民事判决。
  系争的5万元律师费,至今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有证据表明其已支付了系争的5万元律师费,该费用与第5003号、42号等相关案件的审理有关联,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方亦非恶意拖欠。李雪真系奥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系争的5万元律师费,应认定为许某某、李雪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请。被告许慧栋在本案中表示其未拒绝继承李雪真的遗产,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慧栋应在继承李雪真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许某某就系争的5万元律师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
  二、被告许慧栋在继承李雪真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原告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负担13.50元,被告许某某、许慧栋共同负担5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慧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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