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与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润天,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侯,男。
  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君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文,男。
  第三人:普利司通机械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卧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松尾一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安泰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汪平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祥,男。
  原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于2019年7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普利司通机械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后又追加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富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君杰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派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祥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4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2.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75,975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因退货导致的经济损失20,846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以75,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同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2份,共计价款149,850元,原告按约将上述货款送至被告指定客户处。扣除退货73,875元,被告尚欠75,975元未付。因被告所退货物中有34,342元质量不存在问题系无理由退货,故按照成本价6折计算为20,846元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采购货物,随后原、被告签订了系争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并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约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至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处。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另向第三人派尼公司采购部分货物,最终送至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处的数量以普利司通公司确认的为准。故根据各方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1,504元,上述金额被告愿意支付。其次,原告违约在先,退货也是因为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再次,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计算标准有问题,故亦不同意支付。
  被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4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原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14,985元;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4,094元。事实和理由:系争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无法如数提供合格产品,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按约提供系争2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导致被告向第三人派尼公司另行购买货物,产生了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也已经退货,并未给被告或者被告客户造成任何直接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人普利司通机械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就本、反诉一并述称:对于原告本诉和被告反诉由法院依法判决。首先,本案的事实经过为普利司通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采购零件,至于被告方向谁下单采购普利司通公司并不清楚。其次,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订单下单时间为2017年6月,普利司通公司的交易习惯确实会先有下订单,但最终为了将实际业务往来的数量、金额和发票能够对应,会在该笔交易最后按照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数量和金额重新签订订单,之前的订单予以取消,故本案系争交易所涉的数量和金额以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订单、相应的发票和交货签收单的记载为准。再次,被告指示相关人员送货至普利司通公司处,最终也是普利司通公司和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4,053元,相应的款项普利司通公司已经付清。最后,普利司通公司和被告除本案外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是普利司通公司的供货商,在本案业务发生的2016-2017年间,普利司通公司也向被告采购过相应货物,但其他货物的尺寸规格等和本案所涉及的完全不一致。
  第三人上海派尼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反诉一并述称: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被告的确向派尼公司购买过产品,派尼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普利司通公司处,派尼公司送货的数量以相应发票为准,现在派尼公司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型鼓零件,数量为2式、单价44,755元、小计89,510元,加运费1,500元,合同总金额91,010元,其中包括图号尾号为046-01及039B-01的零件;付款条件按约定,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国内运输,运输费用原告负责支付;送货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龙卧路XXX号,交货期为2016年4月5日;等等。同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型鼓零件,数量为2式、单价29,120元、小计58,240元,加运费600元,合同总金额58,840元;其余条款均与同年2月19日采购合同一致。上述2份合同对应的清单中按照零件的图号尾号顺序载明了所需的数量、金额等。
  2016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转发的主题为胶囊股改造部品报价依赖(追加)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上次我司谭高龙下单给贵司的部分中有一个图号为HZ680923-046-01的部品,下错单了……正式图号为HZ680923-053-01,不好意思,请将HZ680923-053-01报一份价格给我司,并回复最快交期,数量80个……”,该邮件有附有普利司通公司向被告下达的订货日期为2016年2月4日的订单。
  2016年3月30日,被告转发普利司通公司的邮件给原告,表示追加生产图号尾号为053-01的零件80个,并表示取消图号尾号046-01和039B-01的生产。
  2016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8日,原告按约送货至系争2份合同约定的地点,送货单显示送货的图号和数量为:图号尾号013-01零件共4件、014-01零件共4件、016-01零件共4件、018-01零件共4件、021-01零件共4件、025及025-01零件共4件、026-01零件共4件、027A-01零件共4件、039B-01零件共80件、046A-01零件共4件、048A-01零件共2件、052B零件共2件。
  2016年5月23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邮件,表示开票事宜和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进行了交涉,普利司通公司回复不良品处理结束后才能开票,请原告尽量处理,本次不良品较多。同年6月7日,被告转发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的部品答复给原告,请原告公司进行查收。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关于系争的2套成型鼓零件,未交货的048A要求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已交货的1套零件等待客户通知,还差的1套希望原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继续准备,原告次日回复邮件表示原告会积极应对,待原告最终确定部品加工后尽快联系被告。同年9月23日,原告发邮件告知被告相关零件的加工周期确认好了请查收,被告回复邮件表示系争订单零件到现在为止质量和交期存在很大问题,也无明显改善,客户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将先行去原告处考察确认,如果考察结果不满意可能客户会直接从日本采购,如果原告可以保证质量交期则被告会尽量和客户沟通保留订单,最差结果为取消订单。
  2016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161119成型鼓零件现状”的附件表格给原告,表示是刚确认的零件状况,现场实物再确认了一下,会议上由于一些修理工具和重做材料还需要确认交期。该表格中载明了被告统计的、其收到的零件数量及相应的修理重制数量等,其中图号尾号021-01数量为2,第1批注明为修理、第2批注明为NG、修理套数1、重制套数1;图号尾号048A-01数量1,第1批注明为OK;图号039B-01数量为40,第1批、第2批均注明为OK;图号尾号046-01数量为40;图号尾号010F-01和010F-02数量均为12,第1批、第2批均标注为修理。
  2016年12月2日,被告将发给普利司通公司的邮件抄送原告,邮件中被告表示048A(镀锌件)、052、018、027、010F-01、010F-02零件会在下周二上午送到客户处,014休息完会一并带去。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被告称原告的两份合同已经严重超过要求交期,且至今也未按要求质量和数量交货,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补齐零件,并表示图号尾号为039B-01和046-01两个零件用户表示下错单可以不用交货。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回复邮件,要求被告明确原告未按合同要求交货的零件和数量,且表示原告交付的零件已经用于组装设备,未反馈有质量问题,不合格品已经退回,并要求被告偿付已经交货的零件货款。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和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签订《基本交易合同》,对于双方交易的基本原则、价格、交货、付款等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普利司通公司向被告下达多份订货日期载明为2017年6月的订单,上述订单约定普利司通公司向被告采购图号尾号014-01零件2个、016-01零件2个、018-01零件2个、021-01零件2个、027A-01零件2个、046A-01零件2个、052B-01零件1个、014-01零件2个、018-01零件2个、046A-01零件2个、048A-01零件1个、052B-01零件1个、010F-01零件24个、010F-02零件24个、053-01零件80个、013-01零件2个、016-01零件2个、021-01零件2个、025-01零件2个、026-01零件2个、027A-01零件2个。审理中,被告确认本案中普利司通公司向其采购的零件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派尼公司进行采购,并由原告和派尼公司直接送货至普利司通公司处。普利司通公司确认其和被告本案交易的最终零件数量、金额以上述订单为准,双方在本案交易期间内另有其他业务往来,但交易内容与本案系争零件无涉。
  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在交货签收单中确认其实际收到并使用的零件图号尾号及数量为:013-01使用4个(下单2个送2个)、014-01使用4个、016-01使用4个、018-01使用4个、021-01使用4个、025-01使用2个、026-01使用2个、027A-01使用4个、046A-01使用4个、48A-01使用1个、052B-01使用2个、053-01使用80个、010F-01使用24个、010F-02使用24个。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53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再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共同在《不良品取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退回被告成型鼓不良品,数量和图号在清单中予以列明,包括图号尾号013-01不良品4个、014-01不良品2对、016-01不良品4对、018-01不良品1个、021-01不良品3个、025-01不良品4个、026-01不良品4个、027A-01不良品3个、46A-01不良品0个、48A-01不良品3个、52B-01不良品1个、053-01不良品40个、010F-01不良品12个、010F-02不良品12个。另有图号尾号039B-01的零件,普利司通公司称虽然未办理书面退货手续,但已经全部退给原告。
  2017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将成形鼓零件已交货清单发送给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工作人员,该清单中载明了零件图号及收货数量等,包括013-01收货0(备注:2台分都不良)、014-01收货4、016-01收货4、018-01收货4、021-01收货4、025-01收货4、026-01收货0(备注:2台分都不良)、027A-01收货2(合格1台分)、46A-01收货4、48A-01收货2、52B-01收货2、053-01收货40(备注:合格1台分)、010F-01收货12(备注:合格1台分)、010F-02收货12(备注:合格1台分)。原告希望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交货清单进行确认,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在微信中回复表示“775-048A,用了1个,还是牙不好做大了之后用补芯的,923-016用了2个,923-025都不良,其他使用数对的,有的不是合格产品。我的信息谁问都是一样的,我们公司内部也核对了很多次,可能有出入,但是基本不会”。
  又查明:2016年12月、2017年3月及2017年6月,被告和第三人派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派尼公司采购成型鼓零件,并约定了付款条件、交货期等。
  2018年4月,派尼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322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货物清单为图号尾号013-01零件2个、016-01零件2个、021-01零件2个、025-01零件4个、026-01零件2个、027A-01零件2个、048A-01零件1个、010F-01零件24个、010F-02零件24个、053零件80个。被告和第三人派尼公司确认上述零件直接送至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处,现被告和第三人派尼公司间的交易亦已经结清。
  审理中,对于零件的实际送货、退货数量及相应金额,原、被告分别确认如下:
  图号尾号013-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4、实际退货数量4、实际使用金额0,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下达订单采购2、派尼公司送货2,原告实际供货数量0对应价格0;
  图号尾号014-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6、实际退货数量2、实际使用金额984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0,原告实际供货数量4对应金额984元;
  图号尾号016-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6、实际退货数量4、实际使用金额2,368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2,原告实际供货数量2对应金额2,368元;
  图号尾号018-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5、实际退货数量1、实际使用金额3,68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0,原告实际供货数量4对应金额3,680元;
  图号尾号021-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7、实际退货数量3、实际使用金额2,20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2,原告实际供货数量2对应金额1,100元;
  图号尾号025-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4、实际退货数量4、实际使用金额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2、派尼公司送货4,原告实际供货数量0对应金额0元;
  图号尾号026-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4、实际退货数量4、实际使用金额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2、派尼公司送货2,原告实际供货数量0对应金额0元;
  图号尾号027A-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5、实际退货数量3、实际使用金额1,254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2,原告实际供货数量2对应金额1,254元;
  图号尾号039B-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80、实际退货数量0、实际使用金额15,84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已经全部退货且没有实际使用,对应金额0;
  图号尾号046-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40、实际退货数量0、实际使用金额15,800元,被告认为并未实际送货;
  图号尾号46A-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4、实际退货数量0、实际使用金额3,84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0,原告实际供货数量4对应金额3,840元;
  图号尾号48A-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4、实际退货数量3、实际使用金额94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1、派尼公司送货1,原告实际供货数量0对应金额0元;
  图号尾号52B-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3、实际退货数量1、实际使用金额798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2、派尼公司送货0,原告实际供货数量2对应金额798元;
  图号尾号053-01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80、实际退货数量40、实际使用金额17,48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80、派尼公司送货40,原告实际供货数量40对应金额17,480元;
  图号尾号010F-01零件及图号尾号010F-02零件原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均为24、实际退货数量均为12、实际使用金额均为5,820元,被告认为普利司通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均为24、派尼公司送货均为24,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均为0对应金额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电子邮件、送货单、基本交易合同、订单、交货签收单、发票、不良品取货清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故本院确认系争2份《采购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供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可以针对该违约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解除,则解除之后的处理后果为何?如果合同不解除,则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相应的价款、利息损失、经济损失等?
  关于系争2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和原告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系向原告采购相应零件然后供货给被告的客户即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虽然原告确实未能完全按照系争2份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部分零件遭到退货,但是被告和普利司通公司的交易仍然履行且最终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认为的原告未能提供的零件被告也另行向第三人派尼公司购买并送货至普利司通公司处。故原告的部分违约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并未达到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要件,故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系争2份合同并未解除,但鉴于原告存在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故针对双方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进行阐述:
  第一,关于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首先,图号尾号为013-01、014-01、016-01、018-01、025-01、026-01、027-01、46A-01、52B-01、053-01的零件双方对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30,404元。其次,图号尾号为039B-1的零件,虽然送货单显示原告确实有送货且被告2016年11月邮件的附件中亦有显示,而退货明细中未有记载,但在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最终确认的明细和原告与普利司通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1月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有涉及。因原告和普利司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提供的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未载明该图号尾号的零件,故原告已自认该图号尾号零件普利司通公司未能实际使用。原告称该聊天记录中的表格仅包括不确定是否合格的零件,因此未将039B-01零件列明在内,但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欲和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对于已交货的零件进行统一的对账确认,无论是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还是表格的内容都无法看出仅系针对不确定是否合格的零件,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权主张图号尾号039B-01的零件对应的价款。再次,图号尾号为046-01的零件,仅在被告2016年11月邮件附件中显示有送货,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和普利司通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普利司通公司确认的收货清单中均未涉及,同样如上文对于图号尾号039B-01零件的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原告已自认该图号尾号零件普利司通公司未能实际使用,故原告无权主张图号尾号046-01的零件对应的价款。最后,关于图号尾号021-01、48A-01、010F-01、010F-02的零件,原告认为应当以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员工确认的使用数量加上已退货的数量为其实际供货数量,但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量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不相一致,且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派尼公司的确认,派尼公司也向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供应过上述图号尾号的零件,而普利司通公司确认在本案系争时间段内没有其他相同图号尾号零件的交易,故原告无法证明普利司通公司最后确认收货并使用的上述图号尾号的零件均为原告所供应。其中,图号尾号021-01的零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数量4、不良品取货清单记载退货数量3,普利司通公司确认收货数量4、派尼公司送货数量2、被告2016年11月邮件附件显示的原告送货数量也是2,故综合上述证据,在原告无法证明普利司通公司的货物均由其供应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送货数量2,对应金额1,100元。至于图号尾号48A-01、010F-01、010F-02的三种零件,无论是送货单记载的数量还是被告2016年11月邮件附件中显示的上述三个图号尾号零件的收货数量,均小于或等于退货的数量,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普利司通公司另外存在送货,而派尼公司则有向普利司通公司提供上述三个图号尾号零件,故同样在原告无法证明普利司通公司的货物均由其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送货全部都遭到退货,故上述三种零件的送货金额为0,原告无权主张该三种零件对应的价款。综上,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31,504元,上述零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相应价款。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首先,关于原告所称的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认为上述因为质量问题的退货没有相应依据,但根据原、被告的往来邮件,被告对于原告送货的质量多次和原告进行过沟通,且原告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共同在《不良品取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退货零件的图号和数量,且未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应当视为原告对退货事宜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所谓的退货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系其自行得出,但因原告送货至今已经较长时间,被告对于其确认的同意支付金额迄今也未进行偿付,显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综合被告逾期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首先,系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被告确实因为原告未能按约供应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而另行向第三人派尼公司采购,但被告和第三人普利司通公司的合同仍然履行完毕且普利司通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第三人派尼公司采购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项反诉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4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1,50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减半收取1,13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50元,合计诉讼费1,5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9.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贯昂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14.50元(已付428.50元,余款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朱  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