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骏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魏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工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贞。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骏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工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镇海工正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订单上地址是上海市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注册地位于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市镇海工正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工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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