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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珊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彬,负责人。
  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零售店SI设计费人民币(下同)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拟店铺装修费250,1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永乐店、新街口店店铺装修费329,2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连国美时代广场斐讯店勘察设计、道具费33,37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都斐讯龙泉吾悦广场、成都斐讯御领春天店铺勘察设计费57,651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4,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商业空间设计与装修的公司,2018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邀请原告为斐讯集团旗下在全国新设立的门店进行SI(专卖店品牌风格设计),双方签订了《斐讯零售店设计SI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零售店设计SI系统标准手册、5个模拟方案,以及模拟点、两家实体店(上海长寿路店和南京新街口店)的实体装修样本。约定的价格为:SI系统设计费45万元,模拟店铺装修费250,156元,两家实体店店铺装修费329,119元。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被告按照合同时间、原告工作进度进行付款,并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由松江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并按期完成了交付,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款,理由是款项审批流程比较慢。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表示满意,并要求原告继续为斐讯集团在大连国美时代广场店、成都龙泉吾悦广场店和成都御领春天等三家专卖店铺进行勘察设计和提供道具,原告遂又分别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三家店铺的相关服务。完成以上工作和服务后,原告多次催付款项,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直至2018年7月,被告业务人员明确告知原告,由于斐讯集团经营出现重大困难,经营陷入困难,无法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无奈,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斐讯零售店设计SI项目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约定;2.发票9张及发票签收单1张,证明原告按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714,375元)并于2018年6月23日交付被告;3.SI合同往来之邮件,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平面图、工程图、效果图等;4.关于斐讯大连国美时代广场店的设计、道具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该店进行了勘察设计、店内道具制作和运输,总计费用33,371元,并按约准时提供了服务;5.关于斐讯成都御岭春天店勘察设计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店进行了勘察设计,提供了相应的平面图、效果图等设计图纸;6.关于斐讯成都龙泉吾悦广场店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店进行了勘察设计,提供了相应的平面图、效果图等设计图纸。两家成都斐讯店总的勘察设计费为57,651元;7.完工报告2份,分别对应斐讯永乐店和南京五星电器新街口店,该材料由被告确认,证明完工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称,虽然上述证据1之第7页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书、并根据被告要求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书和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款。但鉴于被告商业信誉已无,再严格按此履行对原告不公,故原告认为自己有权行使一定程度的不安抗辩权。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着诚信原则,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余额406,022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斐讯零售店设计SI项目合同书》及此后通过邮件往来方式达成的合作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相关费用之诉请均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也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其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原告自愿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零售店SI设计费45万元;
  二、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模拟店铺装修费250,156元;
  三、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永乐店、新街口店店铺装修费329,219元;
  四、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大连国美时代广场斐讯店勘察设计、道具费33,371元;
  五、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成都斐讯龙泉吾悦广场、成都斐讯御领春天店铺勘察设计费57,651元;
  六、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4,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原告上海骏腾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06,0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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