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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旭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匡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尊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友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对友旭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欠据》上加盖的骏转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已多年不用。友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与骏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交好关系而盗用了这枚印章,该《欠据》内容与事实不符。2.《欠据》中内容“2015年底前付钱”中的“5”字存在涂改痕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据》中的“5”有两种写法,其中上诉人要求鉴定的“5”与《欠据》中第4条的“5”写法不一致,显然“2015年底前付款”中的“5”是由“3”改写而成。2013年年底距离友旭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友旭公司辩称,不同意骏转公司的上诉请求。1.《欠据》中骏转公司加盖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据》上加盖的公章与骏转公司于2008年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可以证明《欠据》的真实性。2.友旭公司提供的证据除《欠据》以外,另有送货签收单等一系列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骏转公司承诺“2015年底前付清”中的“5”是否改写形成无法判断,但并未否认该文字的真实性,故友旭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骏转公司支付友旭公司货款人民币134万元;2、判令骏转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3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日,一份字据以朱云彬名义出具,对7项金额予以确认,总计161,760元。2010年3月14日,一份送货单以匡志恩名义出具,对3项模板货款予以确认,总计25,100元。2010年6月4日,一份字据以王某某(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名义出具,确认四车模板合计金额323,170元由高尊动代匡志强付模板款。2011年11月15日,一份字据以朱云彬名义出具,确认8项金额合计723,400元。
  2012年1月5日,骏转公司向友旭公司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1、2005年2月2日7家零单(朱云彬经手),计:161,760元;2、2010年3月14日外高桥德林路XXX号工地模板款匡志恩经手,计:25,100元;3、2010年6月4日外高桥德林路XXX号工程(王经理经手)高尊动代匡志强已付给厂家,计:323,170元;4、2011年11月15日8家木门款(朱云彬经手),计:723,400元;5、2011年11月20日阳曲路小学木门款匡志恩经手,计:180,000元;合计:1,413,430元,按140万元结算。今止共欠上海友旭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整,2015年底前付清。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2.1.5匡。”该《欠据》落款处加盖骏转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3年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骏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友旭公司举证的2012年1月5日骏转公司出具的《欠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欠据》上骏转公司公章的真实性;2、《欠据》上字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次序;3、《欠据》上2015年底前付清的“5”字是否有涂改、变造及涂改、变造的时间。”鉴定过程中,骏转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骏转公司盖公章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表六)》,其上填写施工单位“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云彬”。
  2018年10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需检的“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5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8年11月18日)、《银行询证函》、《房屋租赁协议》上的“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上需检的“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除样本5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8年11月18日)、《银行询证函》、《房屋租赁协议》外的其余样本上的“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上需检的“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上海骏转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2.1.5匡”相交叉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三、无法判断检材上“2015年底前付清”中的“5”字是否改写形成;无法判断该“5”字的形成时间。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部分指出,对比样本显示,骏转公司2008年11月18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骏转公司2011年对外开展业务及2013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的公章、骏转公司2013年8月向闸北工商分局提交的工商迁移申请上使用的公章系出自三枚不同的公章。检材(《欠据》)上的“5”字有两种写法,检材上需检的“2015年底前付清”中“5”字笔画墨迹中含炭黑成分,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
  审理中,友旭公司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调取匡志恩、朱云彬、王伯波的社保信息记录,调查结果为:1.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2017年4月至今匡志恩的社保费由骏转公司缴纳;2.2016年2月至今朱云彬的社保费由骏转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骏转公司拖欠友旭公司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骏转公司虽予以全盘否认,但根据《欠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骏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而《欠据》上骏转公司的公章与其2008年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所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欠据》确为骏转公司出具。且该《欠据》与落款为朱云彬、匡志恩、王某某等书写的字据金额也能相互对应,骏转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坚称这些出具字据的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自己在鉴定中提供的对比样本却注明朱云彬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相关社保费交纳记录也显示,匡志恩在出具《欠据》前即为骏转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认为骏转公司的当庭陈述违背诚实信用,进一步降低骏转公司辩称意见的可信度。骏转公司还辩称,《欠据》上关于还款的日期存在变造的情况,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欠据》上“5”的书写方式有两种,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变造的情况,故骏转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骏转公司在《欠据》中确认截至2012年1月5日尚欠友旭公司货款14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至今尚欠134万元未付,故友旭公司有权向骏转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且骏转公司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友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骏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旭公司货款134万元;骏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鉴定费15,800元及鉴定差旅费794元,均由骏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友旭公司是否向骏转公司交付了140余万元的货物;2.友旭公司向骏转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友旭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加盖有骏转公司公章的《欠据》,确认其结欠友旭公司140万元货款,该《欠据》上详细载明了货款的构成,以及由谁经手;且友旭公司也提供了经手人朱云彬、匡志恩、王某某出具的字据,进一步证实了《欠据》内容的真实性;结合朱云彬系骏转公司的项目经理,匡志恩是骏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而骏转公司在一审尚未查实骏转公司为该二人缴纳社保费前始终否认该二人系骏转公司员工的身份,违背诚实信用,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友旭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骏转公司供货140余万元的事实。骏转公司所持友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与骏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交好关系的便利条件偷盖公章形成《欠据》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欠据》中骏转公司承诺的“2015年底付清”中的“5”字是否改写形成无法作出判断,但也未确定该“5”字系改写形成;且《欠据》上所有文字系同一人的笔迹,文字中数次出现“5”字,其中三处“5”字与争议的“5”字写法相同,故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5”字系改写形成。因此,友旭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距2015年年底尚未满2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骏转公司结欠友旭公司货款134万元的事实成立,其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友旭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骏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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