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骏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荣,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XXX号。
原告上海骏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兰实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李国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骏进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被告上海惠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第三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苗木损坏价值申请评估,后撤回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骏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15组村民居住区小河南,南北路东侧约35.5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土地经营范围为绿化种植,花木景观造型,不得进行其他经营。承包年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第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2万元,以后按每年5%递增。被告承包后,仅支付原告15万元的承包费,且在承包期间,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移动,导致原告树木多数死亡。故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将土地收回。因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并造成原告树木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费26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以评估为准)。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被告上海惠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协议履行的主体,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李国荣。原告和李国荣协商土地承包事宜,原告提出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要以公司名义作为签约主体,故李国荣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签订该协议。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李国荣,被告从未参与,期间所有费用均是李国荣支付原告。
第三人李国荣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已经付清全部的承包经营费,不存在拖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15组种植树木土地35.51亩承包给被告使用,土地位置为15组村民居住区小河南,南北路东侧。土地经营范围只允许绿化种植,花木景观造型,不得进行其他经营。原有树木如需改动,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承包年限按原始合同为主,到期后,如原告续租,则被告也可继续承包。第一年承包费为22万元,以后按每年5%递增。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日,合同自动终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下方手写“注: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转包其中的35.51亩土地,承包期自2009年11月开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土地转租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合同主体。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合同主体系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要求与公司签约,故第三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主体均是第三人。对此,原告称,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的章,当时第三人并未说其是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所以原告以为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主体为被告,并非第三人。
二、租期。第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期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合同一年一签,租金先付后用,一付一年。协议书下方手写备注的租期是原告擅自添加的,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该内容。被告表示不清楚。对此,原告表示因协议打印部分未明确承包期限,故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限后,在合同下方手写了承包期限,该内容并非原告后补。
三、承包经营费的支付。原告主张共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承包经营费15万元,分别为:2015年12月26日支付5万现金、2016年6月2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7月2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支付3万元。第三人主张其向原告共计支付承包经营费240,0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26日支付5万现金、2016年6月2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7月2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7月4日支付现金5万元、2016年7月4日案外人代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2016年9月第三人支付顾明泉现金5万元。
四、土地收回时间。原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将土地收回。第三人称第三人租赁后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用于堆场,因村里不允许土地用于堆场,故原告于2017年4月将土地收回。被告表示对土地收回时间不清楚,但确认第三人所述。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因原告已收回承包土地,故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主体,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的主体名称是原、被告,且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第三人是借用被告名义签订,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虽系第三人,但并不能以此推翻被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合同主体仍系原、被告,被告系适格主体。关于租期,本院认为合同一式两份,被告或第三人手中也应持有协议书,第三人主张手写租期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理应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但被告或第三人均未提供协议书,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收回土地的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1月底收回土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包经营费的支付情况,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主张共计支付24万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关于承包经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惠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进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26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7.50元,减半收取2,6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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