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善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桥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与被告上海徽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宗公司”)、上海中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上海虹桥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空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9367号),后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骏鼎公司的起诉。原告骏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裁定撤销(2018)沪0117民初19367号民事裁定,驳回骏鼎公司对徽宗公司、中进公司的起诉,骏鼎公司对虹桥空港公司的起诉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文思、被告虹桥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追加上海银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为第三人,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张艳、被告虹桥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700万元债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6日,原告与徽宗公司签订《物业买卖意向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25号房屋”)出售给徽宗公司。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徽宗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8月22日办理了12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8年3月27日,中进公司及案外人黄建华作为徽宗公司的股东之间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中进公司(甲方)与黄建华(乙方)以徽宗公司的名义共同收购上海骏鼎电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收购总价为5,000万元,并相关费用105万元合计5,105万元……以上收购款甲方应付3,828.75万元,乙方应付1,276.25万元,并且以此付款比例,各自持有标的公司的相应的股权”。2008年3月底,原告向徽宗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徽宗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徽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虹桥空港公司自愿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并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确认债权总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700万元抵债给原告,就系争房屋的具体转让抵债手续由被告虹桥空港公司与原告另行协商。然而上述调解完成后,被告虹桥空港公司未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手续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在2018年发现系争房屋已经登记于案外人何1名下,原告也无法申请执行。原告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虹桥空港公司迟迟无法协商解决系争房屋的抵债手续,且系争房屋现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虹桥空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属于一事二诉,被告对中院裁定会申请再审,债的加入不涉及本案新的事实,原告从未要求过户系争房屋,所谓权属变化并不导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之前债务,原告既未明确被告法律责任,亦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其次,原告实际已经取得系争房屋只是没有过户,原告之所以未过户是为不交税,系争房屋早已在原告控制之下,况且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工作人员也居住在同一小区;第三,原告未在执行申请期限内申请执行,故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银佳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也从未同意以系争房屋抵债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第三人直到本次诉讼方得知原在第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在前案中作为调解标的,第三人认为前案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依法申请审判监督撤销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已在2015年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何1,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6日,原告骏鼎公司(乙方)与徽宗公司(甲方)签订《物业买卖意向书》约定,原告骏鼎公司将125号房屋出售给徽宗公司。2007年7月24日,原告骏鼎公司与徽宗公司就125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徽宗公司验收交接,2007年10月2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等。2007年8月22日,原告骏鼎公司与徽宗公司办理了125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徽宗公司名下的手续。同年9月11日,125号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徽宗公司名下。2008年3月18日,原告骏鼎公司(甲方)与徽宗公司(乙方)签订《交房协议》约定:“经甲乙友好协商,甲方考虑到乙方仓库需搬迁的实际需要,同意乙方在付清其所占股权尚未支付的250万元人民币余款后,将工厂厂房正式移交。乙方考虑到甲方新厂房目前尚未完全建成,同意甲方目前所使用的办公用房最迟不晚于2008年4月15日交给乙方。”该《交房协议》尾部还特别注明:“3/18收现金500,000,伍拾万元正。”2008年3月27日,徽宗公司二股东黄建华以及中进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言明:“……甲方(中进公司)与乙方(黄建华)以上海徽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的名义共同收购上海骏鼎电子有限公司工业厂房,收购总价人民币5,000万元,并相关费用人民币105万元,合计人民币5105万元(以下简称收购款)。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以上收购款甲方应付人民币3,828.75万元,乙方应付1,276.25万元。并且以此付款比例,各自持有标的公司的相应的股权。甲方已付收购款人民币2,007.976万元(其中美元15万元),甲方在受让标的公司相应75%的股权之前,标的公司尚欠收购款1,892.024万元,股权转让给甲方后,此笔欠款由甲方支付人民币1,820.744万元,作为补足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额的不足部分。同时乙方应支付剩余欠款71.28万元。除此以外,股权转让之前标的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黄建华与中进公司在该《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还约定将此协议呈送原告骏鼎公司一份。后黄建华与中进公司将《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送达了原告。2008年3月底,原告骏鼎公司将125号房屋交付徽宗公司。其后,原告骏鼎公司与徽宗公司因房款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677号),后于2011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徽宗公司支付原告骏鼎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2,763,160元及滞纳金等。后徽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8号)审理期间,被告虹桥空港公司表示愿意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代徽宗公司及中进公司向骏鼎公司履行相关债务,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一致确认本案项下的债权债务以2,000万元了结,由被告虹桥空港公司代徽宗公司、中进公司向原告骏鼎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其中现金1,300万元、房屋作价700万元);2.被告虹桥空港公司于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骏鼎公司支付1,30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虹桥空港公司先打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再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给原告骏鼎公司;3.作价700万元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具体转让抵债手续由被告虹桥空港公司与原告骏鼎公司另行协商解决;……6.各方无其他争执。以上一、二审下文将以“前案”简称。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41.35平方米,第三人银佳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案外人何1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三人将系争房屋以3,824,352元的合同价款出售给何1,系争房屋于2018年2月23日核准登记于案外人何1名下。关于系争房屋的出售过程,第三人庭后书面陈述为:第三人与何1于2015年3月2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何1与原、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实际销售价格为8,150,000元。
被告虹桥空港公司在庭审中坚持认为,之所以在前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以第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抵债的原因如下: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李兆轩,原股东有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泰公司”),李兆轩也是营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李兆轩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欠被告债务,故李兆轩将系争房屋用于抵扣欠被告的债务,故被告又将系争房屋用于抵扣欠原告的债务;李兆轩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善景彼此也是相熟的,所以在前案调解后,原告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但原告没有主张系争房屋的过户,而是与李兆轩合伙投资,并以系争房屋作为出资,自前案调解达成后,原告从未和被告提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被告认为就系争房屋过户已经没有争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出系争房屋不能直接申请过户,其多次申请执行未被受理,直到2018年方发现系争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何1名下。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前往本区泗泾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其中有两份分别由案外人“瑞念房产”、“好年华房产”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系争房屋在2013年12月份登记出售,留存电话为XXXXXXXXXXX;系争房屋在2016年6月登记出售,留号码何先生XXXXXXXXXXX。原告对该组材料不予认可。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委托工商事务代办人徐晓晖曾经留存过移动电话“XXXXXXXXXXX”。
以上事实,主要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8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20,000,000元的债务,其中13,000,000元已经支付,另外7,000,000元以系争房屋抵债给原告,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系争房屋是由第三人直接出售给案外人何1,第三人在审理中表示从未参与过(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8号案件的调解,也从未将系争房屋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而被告称原告已经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在系争房屋已经客观上不能过户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调解协议支付对应的7,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7,000,000元已经是徽宗公司、中进公司怠于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而承担房款支付及违约金支付义务的一部分,现原告就该部分再次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桥空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鼎贸易有限公司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30元,减半收取40,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515元,由原告上海骏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已付)、被告上海虹桥空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