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玛实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HOWEMURRAYWILLIAMGEORGE。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玛实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计算,年薪在30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年薪的25%,被告应在所推荐人员入职后7日内支付所有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的,对逾期未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录用原告推荐的人员汪微微,服务费为3.9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4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9万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服务费1.9万元,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服务费1,000及违约金3,000元,服务费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2.1收费标准:甲方委托猎寻的职位税前年薪30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5%;2.3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务费;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应付未付的费用*1%*迟延天数);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个月试用期保证,具体参见第6.2条;6.2乙方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三个月试用期保证,三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推荐人才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本保证范围不包括:c.合作过程中,甲方有不诚信、不守约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乙方服务费、向乙方谎报所录用候选人的职务/薪资等情况;7.1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候选人推荐报告,向被告推荐人选汪微微。2018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人选汪微微的面试时间。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汪微微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邮件内容为入职邀请,邮件载明,汪微微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被告向汪微微提供的职位月薪1.1万元,每月绩效奖金2,000元,合计年薪15.6万元。就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原告当庭通过登陆电子邮箱调取相关邮件的方式向法庭进行出示。
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9万元、4,000元,未支付剩余服务费。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查询汪微微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经查,被告于2018年5月、6月、7月为汪微微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以上事实,有《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候选人推荐报告、杨浦区税务局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录用原告推荐的人选汪微微后,理应依据《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仍拖欠部分服务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玛实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6万元;
二、被告上海爱玛实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上海爱玛实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剑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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