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20%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年薪按5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的,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录用原告推荐的人员王志,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王志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又录用了王志,被告未在录用王志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诸法院。
被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不存在私下录用王志的行为,也不存在二次录用,王志的个人能力与原告推荐报告所述不符,被告在试用期期间已向原告提出不再聘用王志,故原告诉请的服务费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王志的实际年薪计算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服务收费:甲方委托猎寻的职位税前年薪五十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税前年薪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0%。年薪的定义:税前年薪包括转正税前基本月薪*实发月数+奖金+年总固定津贴(如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所有服务费的50%;人才到岗后满三个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0.1%*迟延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六个月试用期保证,具体参见第6.2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十二个月内,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的,甲方应于聘用前通知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甲方除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聘用的乙方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万元,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若乙方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4.6条款);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推荐人选王志。2017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王志的面试时间安排。
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王志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劳动合同书》中未对薪酬作出约定。此后,被告将录用王志的情况告知原告。
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王志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顾问劳动协议,并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王志简历上贵公司给出的技术评定写到主要研发过各类制冷、非制冷红外热像仪,但实际并未研发过红外热成像仪,对红外产品、微光产品均不熟悉。实际人员水平未达到我方要求,故此与王志解除合同协议,请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悉知”。该邮件附件为《王志解除协议扫描件》,内容为:“兹有王志,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在我公司技术部担任技术顾问一职,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与公司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该员工已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以后一切事宜均与我司无关”。
被告提交的王志工资明细显示,王志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6-10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5天、21天、23天、22天、21天,月工资标准为2.2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王志的社保缴纳记录,本院依法向原告出具调查令。经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起为王志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日关系转出。
以上事实,有《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工资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在王志离职后二次录用王志,但并未将二次录用的情况告知原告,属于私下录用,故应当依照4.6条款以年薪50万元为基数计算服务费。被告认为其录用王志的情形不属于私下录用,故应当按照实际年薪标准计算服务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王志于2017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志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亦向王志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直至2017年10月,但此时王志与被告的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二次录用,被告未将劳动关系解除后王志在公司的工作情况通报原告,并不违反协议4.6条约定,原告以该条款主张服务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但被告录用王志后,未依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服务费金额应以王志的实际年薪金额为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王志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工资标准为2.2万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月薪为2.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王志的实际月薪为2.2万元,相应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月薪2.2万元*12个月*20%,即5.28万元。协议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出约定,但约定过高,应予调减。此外,被告向原告告知的王志入职时间与其实际入职时间不一致,不排除被告有意规避服务费支付义务的可能,该行为亦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5.28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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