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未名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安徽未名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年薪按5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的,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但被告未在录用丁卯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都在安徽省巢湖市,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披露的原告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南翔智地越界园11栋A座2层,原告据此向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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