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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海锐普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锐普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唐俊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海锐普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20%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年薪按5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的,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但被告未在录用黎佳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确实签署过居间合同,原告也确实向被告推荐了人选黎佳;2、黎佳的年薪未超过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2.4万元;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推荐黎佳后,黎佳于2018年2月底进入被告公司,但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工作不满6个月后直接离开公司,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送达合法的聘用信息,且黎佳离开公司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审查不到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2.1收费标准:甲方委托猎寻的职位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2.3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务费;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应付未付的费用*1%*迟延天数);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个月试用期保证,具体参见第6.2条;4.6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的,甲方应于聘用前通知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甲方除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聘用的乙方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万元,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若乙方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7.1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候选人推荐报告,向被告推荐包括黎佳在内的多名人选。2018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黎佳的联系方式及面试时间安排。
  黎佳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向其发放了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被告未将黎佳的入职情况通知原告,原告自行得知上述录用情况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候选人推荐报告、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高凡猎头服务协议》,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若被告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原告可一次性全额主张服务费,且该人选的年薪视为50万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推荐了人选黎佳,被告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录用了黎佳,但未将录用情况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10万元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虽原告在诉讼时已自行下调了违约金数额,但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相对于被告应付服务费的金额、违约程度以及违约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言,原告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锐普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万元;
  二、被告武汉海锐普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25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武汉海锐普医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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