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邓懿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张永珍,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张永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张永珍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1,179.60元;2.判令郑张永珍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郑张永珍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1年11月起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号的东方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2年11月,原告与上海东方海外徐家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和商业会所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物业费标准。2016年12月,原告撤离东方曼哈顿小区。被告系虹桥路XXX号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59.8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2,078.64元。因被告拖欠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之条件,该“明确的被告”系指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真实、确定的被告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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