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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域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璞越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璞越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忻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璞越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越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被上诉人璞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被上诉人璞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周志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璞越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2.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合同》做实质性审查,系争《借款合同》效力存疑。部分转款凭证摘要为货款、往来款,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上述款项是借款。上海拓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锡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是否有能力支付1.22亿元借款本金存在合理怀疑。3.2018年6月11日,高域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就高域公司的债务披露:仅存在2,000万元一笔抵押贷款的债务。璞越汇公司的大股东外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璞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忻翀杰曾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高域公司债务情况披露的真实性,由此印证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往来款,而非真实的借贷关系。4.高域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拓锡公司分三笔支付了8,000万元;又于2017年1月3日向拓锡公司分两笔支付了5,000万元,共计1.3亿元。高域公司与拓锡公司之间的资金有来有往,不存在欠款。5.璞越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得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忻翀杰的授权,故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另,高域公司申请追加外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志远、拓锡公司、忻翀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璞越汇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双方《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高域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款取得了《借款合同》明确的债权也是客观事实,高域公司主张本案款项性质是往来款,却讲不清楚往来款的具体性质。3.高域公司向拓锡公司转账的1.3亿元,实际上来源于璞越汇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翀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翀杰公司),该钱款是翀杰公司向拓锡公司支付的流水走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高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翀杰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11日,高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披露高域公司债务:仅存在2,000万元一笔抵押贷款,外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翀杰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该债务披露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2.璞越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于证明忻翀杰是璞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璞越汇公司控股股东。
  3.工商银行上海市久事复兴大厦支行转账明细1份、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结算账户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高域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拓锡公司分三笔支付了8,000万元;又于2017年1月3日向拓锡公司分两笔支付了5,000万元,共计1.3亿元。
  璞越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照片和视频一组;用于证明高域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并非其实际经营地,该地址6楼没有办公场所。
  本案二审期间,为查明高域公司是否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本案承办人于2019年7月1日赴高域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核实,园区工作人员告知该地址6层是虚拟注册地址,目前是会议室,没有企业在此实际办公。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璞越汇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拓锡公司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30日的资金流水情况;
  2.高域公司浙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48)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资金流水情况;
  3.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调取的高域公司受让本案系争债权的相关存档资料;
  4.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取(2015)黄浦执字第941号、(2015)黄浦执字第942号、(2015)黄浦执字第943号、(2015)黄浦执字第944号案件相关材料。
  二审期间,高域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就系争《借款合同》上高域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高域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22亿元款项系由拓锡公司支付给高域公司,部分转款凭证记载“货款”、“往来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是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是高域公司与拓锡公司的往来款项存在争议,高域公司主张的还款1.3亿元也是划转至拓锡公司名下。拓锡公司是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和还款接收方,上述双方争议款项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拓锡公司有利害关系,为进一步查明客观事实,应当追加拓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此外,鉴于1.3亿元款项性质是资金走账还是高域公司还款,需要向拓锡公司和翀杰公司进行核实,故也应当追加翀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高域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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