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兰,女,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自2003年1月起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709元及违约金150元。
被告刘秀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60.70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所含的楼灯费75元及违约金15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634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刘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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