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自2003年1月起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648.9元及违约金150元。
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是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未提供其余期限的物业合同,与其主张不符。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公示过。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18年5月从未向被告联系过交纳管理费。小区内存在绿化破坏严重,硬化路面停车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58.3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自2003年1月至今一直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每年派保安将催款通知书发至居民信箱,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催款。
被告表示该证明于2018年9月出具,居委会自2002年1月起至少已换了五届,现任居委会工作人员如何证明历届物业公司的行为,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所含的楼灯费75元及违约金15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居民进行了物业费催款,该证明系小区相关组织出具,可以采纳。由于原告自2003年1月起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也自2003年1月起算。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可由相关物业公司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292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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