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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高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男。
  第三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勃、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第三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拆迁上海市虬江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具体金额待调取相关证据后确定,暂计为人民币XXXXXXX元),并支付款项利息(以补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铝制品一厂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注销,被告承诺其承继上海铝制品一厂的债权债务。
  1999年初,上海铝制品一厂因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将其名下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97第000085号的位于上海市虬江路XXX号的整栋大楼中的402、403、404、405、411、412、413、414室共8间房屋拍卖,第三人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拍卖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此后虽经嘉定区人民法院督促,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一直拒绝将上述房屋单独划分产权。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购房款63万元整。2009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有关该房屋产生的任何权益归原告所有。至起诉前,上述房屋产权证一直被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无理由拒绝办理。
  2017年初,原告发现上述房屋所在的整栋大楼均被拆迁,经打听得知,全部拆迁利益均被被告以及其上属企业获得。
  原告认为,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购买上述房屋,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权益转移给原告,原告理应获得相关拆迁补偿款,而被告在明知上述房屋被拍卖的情形下,仍然非法占有上述房屋对应的拆迁款等拆迁补偿款,被告获得不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且被告系恶意占有,理应对拆迁补偿款的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得知权益受损后联系第三人,但第三人怠于履行配合原告维权的义务,表示与其无关,原告无奈自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12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动迁安置协议取得的款项,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不动产物权是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准,在不具备产证时,法院也无权司法拍卖,第三人也无权转让。被告依据协议取得系争房屋的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己方并非适格的第三人主体地位。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予以认可。尽管没有过户,原告是实际所有权人,与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房屋因动迁而灭失,补偿款当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应为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10日,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与上海铝制品一厂签订了一份《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吸收合并上海铝制品一厂。同日,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出具《企业注销保结书》,承诺上海铝制品一厂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引起的纠纷,概由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担保并负责清偿。上海铝制品一厂于2010年9月30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更名为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
  二、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于1999年3月从上海远东拍卖行竞买到上海铝制品一厂办公用房8间,因房产权证没有办妥分割手续,故该房产一直闲置。原告根据自身的能力和利益,决定购买该房产,经协商协议如下:
  1、转让标的物为坐落于虬江路XXX号办公大楼中的402、403、404、405、411、412、413、414室房屋共8间;
  2、转让的8间房屋没有单独的房产权证,附属在上海铝制品一厂房产证中;
  3、转让价格为63万元;
  4、房屋转让后,由被告自行申请办理房产权证分割手续和权证过户等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如果无法分割,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不得退房;
  合同另就付款期限、标的物上占用用户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
  协议订立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3万元。
  三、2009年2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2004年12月4日原告购买拍卖所得的没有房产证的系争房屋,根据双方协议,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权,但原告至今尚不能行使任何权利,为配合原告,双方协商如下:
  1、原告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2、第三人有义务为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进行无条件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等出具“行使上述房屋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3、在第三人履行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后,如原告仍不能取得上述所有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但有关该房屋产生的任何权益均属原告所有。
  四、上海市虬江路XXX号于1996年12月23日起权利人登记为上海铝制品一厂,建筑面积共2062平方米,土地为划拨用地,用途为工业。系争房屋为该整栋房屋内的部分房屋,共8间,未作分拆登记。
  1994年至2007年间,整栋房屋上或因持证抵押登记有他项权利人,或被司法冻结。
  1999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1999)嘉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铝制品一厂的办公用品房10间(上海虬江街道181坊11丘、第22幢402-405室、411-415室)。
  1999年3月31日,上海远东拍卖行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第三人,成交总价60万元。该确认书为拍卖成交凭证。
  1999年4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办理函,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未果。
  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
  2009年7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发出《公函》一份,载明:“……本院于1999年3月11日对被告上海铝制品一厂坐落于上海市虬江路XXX号第22号办公楼四层进行评估后,委托上海远东拍卖行对被执行人的上海市虬江路XXX号第22幢中的402、403、404、405、411、412、413、414室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买受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但至今上述房产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请贵中心依法协助将上述房屋的权益归买受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未果。
  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嘉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海铝制品一厂名下属买受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虬江路XXX号第22号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的402、403、404、405、411、412、413、414室房产。”
  五、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所拥有的闸北区虬江路XXX号房地产及相关设施被列入旧区改造动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闸房管许拆字(2009)第8号。虬江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铝制品一厂,土地面积14908平方米,建筑面积18181平方米,该房地产权证已经遗失。2010年6月30日,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吸收合并上海铝制品一厂,因此签约主体为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被动迁房地产的评估总价为17121万元,双方同意动迁补偿总额为29076.4016万元,该补偿款唯一收款人为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
  协议订立后被告已经取得上述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系上海铝制品一厂的保结单位,对上海铝制品一厂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司系适格的被告。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适格所有人。拥有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因为系争房屋是产权房,故应当对被拆迁房屋拥有产权。根据双方未表异议的证据表明,第三人虽然通过拍卖成交了系争房屋,但第三人至今也未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司法拍卖仅是房屋交易的一种方式,仍属债权行为,并非直接的物权确认,亦即非系对房屋权利的确认,在拍卖成交后,仍然要进行权利变动的登记。在尚未获得权利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即与原告进行房屋转让的合意,在第三人并未成为合法的产权人前提下,作为受让方的原告更无从直接成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因此原告要求享有系争房屋被拆迁后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交易的事实,第三人及原告应当通过合法诉讼进行主张,被告也应当配合原上海铝制品一厂为被执行人应当偿还债务的事实,合理解决各方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高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有限公司返还因拆迁上海市虬江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支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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