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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高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石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沈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桃园路XXX号XXX号仓三层302-03室。
  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栋,男。
  原告上海高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9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峰、寿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1,085.2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1,08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因就2017年3月3日50,000元现金收款事宜,原告需进一步核实,故原告相应保留诉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1,085.2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1,08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对于金额、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共同确认合同实际总价款为801,085.2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351,085.27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曾另案提起过诉讼,且之前诉讼中原告明确的2017年3月3日50,000元付款未在本案中计算,案涉石材的实际使用方为科源公司,采购、使用石材的总额及付款需要科源公司确认,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对于交易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都不清楚。
  第三人科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曾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石材,工程名称为上海市新建莘庄镇222号地块一期外墙分包项目,第四条对于石材名称、规格、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估总金额601,900元,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于2016年11月底付清;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石材,且由朱春颂等在相应石材出货清单上签收确认。2017年4月1日,傅斌在案涉《莘庄222号地块工程样板石材》(以下简称“石材清单”)及《上海市新建辛庄镇222号地块样板段汇总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上分别手写记载“确认工程量及金额”、“确认与供货无误”,且对账单上记载了货款总计801,085.26元。针对案涉交易,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原告自认曾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案涉预付款5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应为案涉项目部人员支付,而非被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由第三人科源工程承建。被告及第三人科源公司对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且由被告向第三人科源公司提供材料等均无异议。审理中,第三人科源公司称,傅斌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材料采购及施工等,被告称傅斌并非被告的人员。
  审理中,被告提交购销合同1份,该份合同购方处加盖了第三人科源公司印章,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该份合同的总金额、付款方式等与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一致,但管辖条款不一致。第三人科源公司对于加盖的科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称,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傅斌以被告名义就案涉项目与原告洽谈业务,但在洽谈过程中,原告发现案涉工程项目地悬挂第三人科源公司铭牌,傅斌向原告出示加盖了科源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盖章,原告盖章后不久,傅斌又说科源公司不同意该合同,然后原、被告签订了案涉石材采购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傅斌并非被告方人员。原告称:傅斌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供货事宜、对账等均与被告方的傅斌联系确认。
  以上事实,有石材采购合同、石材出货清单、对账单、石材清单、发票、付款凭证、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原、被告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08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石材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所述,石材采购合同签订在后,且该份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且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即原、被告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案涉项目的购销合同,但亦未构成对于石材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被告义务的免除,加之对于被告辩称其仅为第三人代付款等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前述代付款等事宜,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傅斌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案涉交易进行对账等。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交易实际总金额为801,085.26元,虽然原、被告对于2017年3月3日50,000元现金收款事宜存在争议,在原告就该笔款项保留诉权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不存在争议的已付款总金额450,000元,并依据石材采购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及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1,085.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但起算日期与计算标准不当。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1,08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1,085.26元;
  二、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1,08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上海惠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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